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二七区X路X号九州烟酒店内,利用商户编号为x的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x元。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九州烟酒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二被告人从事非法经营,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共获利5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指认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刘×、张××、沈××、张××、师××、王××、甄××、刘××、张××、马××、王××、李××、郑×、游××、彭××、吴×、曹××、庞××、刘××、边×、李××、张××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法规,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及且系共同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x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