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X,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韦X,男,35岁。
原告赵X与被告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被告韦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韦X于2006年11月13日给赵X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赵X现金x元,在2009年底还。后因韦X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韦X偿还借款x元,并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韦X出具的借条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并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韦X偿还赵X借款本金x元,并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该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0元由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立新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尹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