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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于某年11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李某某,河南豫和(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本市二七区钱塘衣城翠儿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霍××不备之机,将其停放在手拉车上的四大包服装(棉上衣21件,短裙4条,短裤1条)盗走,经鉴定共计价值3330元。被告人于某逃跑时被被害人发现,巡逻保安将其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进货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王××的证言,被害人霍××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被告人于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且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于某盗窃他人现金33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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