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献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理人诉称:2007年10月份,被告刘某某借xx现金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而xx欠我现金x元,2010年4月9日我与x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把被告拖欠x元的债权转让给我,并通知被告,经我多次又向被告催要而被告仍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x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某某向XX出具的借条一份。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3、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及家属的录音资料一份。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答辩质证。
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0月被告刘某某借扶沟县定一运输有限公司经理xx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经xx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而xx欠原告现金x元,原告与xx于2010年4月9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把被告刘某某所欠xx的x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口头通知被告刘某某及家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xx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xx将该份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被告刘某某,该份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该笔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献彬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