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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男,现年15岁(生于一九九六年农历二月十四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X镇XX村X组,学生。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涉嫌故意伤害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七月二十七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乾县X村X组,系被告人高X之父。

辩护人殷某某,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12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其法定代理人高XX、辩护人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高X与被害人高X在乾县X镇XX初中二年级二班教室因扔“草草”发生口角、撕打,高X用自己座位上的木条凳朝高旭头部砸了一下,致高X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X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1年10月X号高X之父高XX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X颅脑损伤后继发性癫痫(轻度)属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高X的法定代理人高XX带高X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自愿支付给被害人医药费x余元,被告乾县临平XX初级中学支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人高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悔过表现。被害人共花费医药等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合计x.71元(不包括已给付的x余元)。

另查:在附民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X的法定代理人高XX及被告乾县临平XX初级中学于2011年12月21日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X医药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x元,现已执行终结。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袁XX对被告人高X的行为表示谅解,已向法庭提交申请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在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提取笔录、书证及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X自愿认罪、有悔过表现,且其已经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医疗费用及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综合上述事实,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国利

代理审判员刘峥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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