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宁刑初字第2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3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3-4月,两次在宁乡X村碧桂园旁金洲大道绿化带上,盗窃价值2170元的桂花树两棵。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骑摩托车来到宁乡X村碧桂园旁金洲大道绿化带上,用锄头将一棵价值1020元直径9厘米的“八月桂”桂花树挖出并用摩托车拖回家,将该树栽在自家地坪里。

2、2012年4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徐某骑摩托车来到宁乡X村碧桂园旁金洲大道绿化带上,用锄头将一棵价值1150元直径10厘米的“八月桂”桂花树挖出,准备用摩托车拖回家,在回家的路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盗桂花树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卢某、贺某、江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丙岩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