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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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曾用名艾X,男,l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口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X镇X路一号X栋X号,现住(略)。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艾某去宁乡县通程大酒店X房间会见网友李某乙。凌晨5时许,李某乙到卫生间洗澡,被告人艾某趁机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房间桌子上的一台价值l200元的诺基亚C5-03手机盗走。被李某乙发现后,即通知通程大酒店前台,在酒店一楼大厅里,被告人艾某被通程大酒店的迎宾拦住,将被盗手机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叶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发票,物价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艾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艾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腊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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