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1时许,被害人王翊文到天水市第三中学附近的牛肉面馆吃饭时,看见和其一起打零工的被告人闫某也在吃饭,便在其头上打一巴掌,闫某起身将手中蒜瓣打在王翊文身上并对其辱骂,王翊文掐住闫某的脖子并将其推倒在座位上。饭后闫某约王翊文来到玉泉观新庙台质问王翊文为什么打他,并将手里的烟头甩在王翊文身上,王翊文往闫某前冲时,闫某捡起地上的一根木棍在其头部击打一下,致其受伤。王翊文受伤后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3、头皮血肿。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翊文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
被告人闫某得知王翊文受伤后即积极配合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2011年9月3日闫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翊文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材料及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系熟人间因嬉闹过头引起,被告人闫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得知王翊文受伤后积极配合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