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1966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成年。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4月,被告董某某多次从我处购买石子,现拖欠我石子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石子款x元及利息。
被告董某某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前后,被告董某某分数次在原告马某某开办的石子场购买石子,共赊欠原告石子款x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计款x元;收到条32张,计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拖欠原告马某某石子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及收到条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对欠款久拖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利息应以本金x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保全费68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顺占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新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