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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王某某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建国,系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发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货车行驶至大新镇X村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将王某某撞伤。扶沟县交警队认定,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王某某多处受伤,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该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1、被告杨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足以理赔。2、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采取了急救措施并支付相关费用近3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某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赔偿在保险合同约定下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过高,应按每天1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有误,精神慰抚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应拿出残疾证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此,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2、被保险人为杨某某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王某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住院病历一份。6、每日用药清单一份。7、医疗费票据6张。8、扶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9、周桐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份。10、杨某陈俊钢结构加工部出具的证明两份。11、交通费票据8张。

被告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杨某某的驾驶证一份。3、豫x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杨某某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5、杨某某为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票据3份,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6、张振林打的收条3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2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扶沟县大新至扶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新镇X村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偏刹,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扶沟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王某某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09年12月2日出院。2009年12月2日对王某某的伤情,扶沟县人民医院作出了如下诊断:1、脾破裂并休克。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3、左挠骨骨折。4、脑挫伤。建议:(1)定期复查。(2)加强营养。(3)半年后二次手术。(4)不适随诊。2010年1月13日,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周桐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伤残等级符合:1、脾切除八级伤残。2、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左挠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情况为:1、扶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x.99元。2、司法鉴定费650元。3、交通费250元。

被告杨某某支付的费用:1、120急救车费用80元。2、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40元。3、在扶沟县医院为王某某预交医疗费1000元。4、张振林及其亲属给杨某某出具收条3张,三张收条上显示共收到杨某某现金x元。5、杨某某称除上述费用外,还支付给原告方现金9000元,对方没有出具收条,但原告方称仅有6000元没有出具收条,其中给付电动车款3000元,医疗费3000元。王某某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杨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将该车拉回,现在该车仍在杨某某家中,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放弃赔偿电动车损失2900元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张振林护理。张振林在杨某陈俊钢结构加工部工作,月工资2500元。王某某的母亲高某某尚健在,出生于1934年7月3日。高某某共有5个子女,王某某和高某某均为农村户口。

肇事的豫x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杨某某,其就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金;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24时。

本院认为,扶沟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杨某某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杨某某赔偿。王某某误工费赔偿至定残之日,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及王某某的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程度进行赔偿。王某某的母亲高某某仍健在,其已年过75岁,应根据法律规定按5年赔偿其生活费。由于王某某的住院病历明确显示高某某有5个子女,故应由被告按1/5的份额予以赔偿。王某某身体受到多处伤害并致三处残疾,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慰抚金。本次事故中王某某的电动车受到损害,但杨某某已赔偿其电动车款3000元且已将电动车拉回自己家中,应视为双方就电动车的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已放弃对电动车的损害赔偿请求,故本案中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不再予以处理。杨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的现金应按有票据的金额x元及原告供认的无票据的数额6000元予以认定,共计x元。除去已给付的3000元电动车款,下余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原告王某某应该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99元(其中包括杨某某已支付的520元)。2、误工费1660元(20元×83天)。3、护理费3500元(2500元÷30×42)。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5、营养费840元(20元×42)。交通费250元。7、法医鉴定费650元。8、残疾赔偿金x.6元(4454×20×32%)。9、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59元,扣除杨某某已垫付的x元,下余赔偿款为x.59元。高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款为:被抚养人生活费974元(3044元×5÷5×32%)。

由于肇事的豫x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总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予以支付,被告杨某某不再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59元;赔偿原告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7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9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1600元,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岗

审判员王某彬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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