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陈某
被告符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即本案被告陈某。
被告李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08年5月8日,被告陈某、符某、李某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中兴信用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陈某、符某向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兴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205‰,逾期利率按原订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按期还本;李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1年4月20日,被告陈某、符某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符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x.36元;2、被告李某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符某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6元,合计x.3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于2011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陈某、符某上述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861.5元,被告陈某自愿承担,于2010年6月8日前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蓉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