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26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豫R/x号中型货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97公里+400米处时,将相向骑自行车行驶左转弯的张××撞伤,张××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6日死亡。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证人曾××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豫R/x号中型货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97公里+400米(唐河县X镇X路段)处时,将相向骑自行车行驶左转弯的唐河县X镇X村曾庄村民张××(男,60岁)撞伤,张××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6日死亡。2009年12月27日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张××系外伤性感染性休克而死亡。2009年12月31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2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儿子张××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人民币。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证人曾××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