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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贷款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史某某、王某某,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花、代理检察员崔郑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向苏某、李某发放贷款过程中收取现金1500元;在向李某甲发放贷款过程中收取李某甲“帝豪”牌香烟两条价值200元、“夏新A660”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在向于某某发放贷款过程中收取现金5000元。

2005年7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和屈长杰(已判刑)通过伪造付军星、付雷身份证,在济源市世纪酒店,屈长杰以付军星名义办理了贷款x元的贷款手续,周某某以“付雷”名义担保。贷款手续办理后,经周某某发放贷款,此款被屈长杰挥霍,造成此笔贷款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证件诈骗金融机构贷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并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贷款诈骗罪,辩称其作为信贷员有核实贷款人身份的职责,屈长杰贷款时其用虚假身份作为担保人签字,之后在信用社由他人审查后办理贷款手续,贷款到期后屈长杰找了3个人,其审核身份后办的转贷手续,认识到自己在办理贷款手续的过程中有错误,但不知是否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供述了受贿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赃款5000元,应当从轻处罚;2、贷款由信用社信贷会计审核盖章,周某某仅参与贷款预备,贷款到期后转贷时周某某要求完善贷款手续,屈长杰也找人办手续,贷款诈骗行为由屈长杰独立完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原系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工作人员。2005年9月14日,李某乙假冒“尚小艳”名义经被告人周某某在五龙口信用社贷款x元(已归还),周某某收取李某乙现金1000元。

2005年10月29日,苏某假冒“李某”名义经被告人周某某在五龙口信用社贷款x元,周某某收取苏某现金500元。

2005年7月至10月,李某甲分别假冒“贾艳兵”、“李某利”、“李某军”的名义,经被告人周某某在五龙口信用社贷款3笔共计x元。周某某在办理“贾艳兵”贷款时收取李某甲“帝豪”牌香烟两条。贷款后,李某甲为继续贷款,于2006年9月份送给周某某“夏新A66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00元。

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于某某以他人名义,经被告人周某某在五龙口信用社贷款10笔共计x元,周某某收取于某某现金5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赃款5000元,上述贷款尚有x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于某某、苏某、李某乙等证言,辩认笔录及手机照片,归还贷款证明,刑事判决书,退赃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贷款诈骗的事实

2005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屈长杰(已判刑)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由屈长杰以“付军星”名义办理了x元贷款手续并以其本人名义担保,周某某以“付雷”名义担保并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二人于2006年7月31日再次使用虚假证件,以“付军星”名义办理转据手续,由“付雷”、“贾静静”提供担保。该笔贷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08年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一人假冒“付军星”名义在信用社贷款诈骗2万元,现在找不到付军星及担保人。2009年2月20日供述该笔贷款是其为屈长杰办理的,当时在世纪酒店,屈长杰拿了几个身份证,其拿了空白合同及借据,屈长杰以“付军星”名义作为借款人,以屈长杰名义担保,其以“付雷”名义担保。手续办完后,屈长杰以“付军星”名义取款,其不认识“付军星”和“付雷”,也不知道屈长杰贷款的实际用途。贷款到期后,屈长杰归还贷款利息后,找了三个人在信用社办理进行转据手续,其不知道这三个人的身份也是假的。

2、同案犯屈长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周某某共同办理假证后,用虚假手续贷款,过程同周某某供述。贷款后第二天其与周某某共同去广州将款挥霍。贷款到期后,周某某打电话称要么还款,要么清利息转据。其给了周某某1000元作为利息,签了一个担保人的名字,周某某办理了转据手续。

3、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等贷款手续,证实五龙口镇X村“付军星”2005年7月23日在五龙口信用社贷款2万元,屈长杰、“付雷”提供担保,周某某为信贷员,期限一年;“付军星”2006年7月31日在该社贷款2万元,担保人“付雷”、“贾静静”,期限一年。两次贷款所附付军星、付雷的身份证照片及发证时间均不一致。

4、五龙口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第二笔贷款属于某一笔贷款转据。

5、济源市公安局五龙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辖区无付军星、付雷、贾静静。

6、(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屈长杰因伙同周某某贷款诈骗金融机构贷款2万元,2009年6月2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李某甲、苏某、于某某等涉嫌贷款诈骗案中发现周某某有收受贿赂的行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已达到追诉标准,遂对周某某立案侦查。周某某到案后对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价值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信用社贷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贷款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对于某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某某不具有审核贷款材料义务以及该笔贷款已转据,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因周某某伙同屈长杰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骗取贷款,且在贷款后挥霍,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转据属于某罪的后续行为,并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故该辩解意见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护人关于某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时发现周某某有收受贿赂的行为,且已达到追诉标准,遂对周某某立案侦查,因公安机关在周某某到案前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故周某某缺乏主动到案这一自首的要件,不属于某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某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且部分赃款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某退出的赃款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赵凌青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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