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永清县x镇x村。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永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xx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大型货车沿东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处时,与前方信xx顺向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信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驾车逃逸。经鉴定,信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信xx无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信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xx赔偿了信xx的经济损失,信xx请求对李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魏x、金x的证言,书证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立破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大型货车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号大型货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驾车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李xx的行为系过失犯罪,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贺晋
代理审判员李姜涛
人民陪审员朱秀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