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在陆川县X村二队桥头旁边,被告人梁某以900元的价格从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红色本田男装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2007年7月21日14时许,李××停放在北流市X组廖喜祥门口处田边路上被盗的摩托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收缴返还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550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李××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梁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亲属主动接受财产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