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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蔡XX其他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被告蔡XX。

原告李XX与被告蔡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3月6日13时许,原告收到电话被告知原告的信用卡已透支,对方同时提供了浦东新区信用卡安全中心和上海市银联中心的电话,让原告拨打上述电话确认。原告拨打电话后,于当天下午15时57分,将人民币18,523.11元通过工商银行ATM机转入了对方提供的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南分行海口白坡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x)中。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账户中的x.11元

被告蔡XX辩称:自己身份证于2009年1月已经遗失,并在《海南特区报》上刊登了遗失声明。自己也并未开设过账户,故原告所述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15时57分,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ATM机将18,523.11元转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南分行海口白坡支行x账户。

另查明:2010年3月6日16时48分,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以原告报诈骗为由立案侦查,并于3月15日将系争账户冻结。该案至今未破案。

上述事实,由转帐单、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原告应履行之给付义务,且公安机关亦依据原告的报案予以立案侦查,据此充分说明原告转入被告帐户的钱款不应是被告合法取得的财产,仍应属原告所有。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不影响原告权利的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523.1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人民币18,523.11元(系被告蔡XX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南分行海口白坡支行x账户中的款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55元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5.23元,共计人民币336.78元,原告李X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邵莉玲

审判员姚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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