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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二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姚小平(另案处理)约定,由吴某某找人为姚小平提供的赃车进行翻修,姚小平付给吴某某每车200元费用。后被告人吴某某找到开摩托车修理门市的被告人王某某,为其翻修摩托车。截至2010年4月7日,王某某先后为吴某某翻修银白色豪爵125型、黑色雅马哈100型、墨绿色大阳125型、白色义鹰48QT型、棕色雄风125型等类型摩托车共五辆。案发后,该车均在王某某摩托车修理门市予以提取。经查找,银白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为洛阳市X路X号院的李XX于2010年4月4日在洛浦公园门口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472元。墨绿色大阳125型摩托车为嵩县X乡X村民刘XX于2010年3月20日在嵩县人民医院院内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70元。黑色雅马哈100型摩托车为洛宁县汽车站职工李XX于2010年4月5日在洛宁县轴承厂家属院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60元。另有白色义鹰48QT型摩托车、棕色雄风125型摩托车没有找到失主。经鉴定,义鹰摩托车价值2280元、雄风摩托车价值3906元。

综上,五辆摩托车总价值x元。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白色义鹰48QT型摩托车、棕色雄风125型摩托车没有找到失主,没有查明来源,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这两辆摩托车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掩饰犯罪所得犯罪的犯罪事实,本案中涉案摩托车应为三辆。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吴某某找到开摩托车修理门市的被告人王某某,让王某某为吴某某提供的赃物摩托车进行翻修,每辆付给王某某100元。截至2010年4月7日,王某某先后为吴某某翻修银白色豪爵125型、黑色雅马哈100型、墨绿色大阳125型、白色义鹰48QT型、棕色雄风125型等类型摩托车共五辆。案发后,该车均在王某某摩托车修理门市予以提取。经查找,银白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为洛阳市X路X号院的李XX于2010年4月4日在洛浦公园门口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472元。墨绿色大阳125型摩托车为嵩县X乡X村民刘XX于2010年3月20日在嵩县人民医院院内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70元。黑色雅马哈100型摩托车为洛宁县汽车站职工李XX于2010年4月5日在洛宁县轴承厂家属院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60元。另有白色义鹰48QT型摩托车、棕色雄风125型摩托车没有找到失主。经鉴定,义鹰摩托车价值2280元、雄风摩托车价值3906元。

综上,五辆摩托车总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XX、刘XX、李XX陈述;3、证人韩XX、雷XX、吴XX、李XX等人证言;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工作说明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其他方法掩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所辩“由于两辆摩托车没找到失主,来源不明,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的观点于法不符,不能成立。二被个人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姜留凡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姜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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