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某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海某恒通先进水处理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某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南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恒通先进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恒通公司)、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公司诉称,2006年7月被告为承接原告“1830”项目所要求的污水处理工程,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初步技术方案》,原告审查后认为该项先进技术的运用符合本公司“1830”项目终端污水处理严格排放的要求。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恒通公司签订《开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x/D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总价款为1150万元。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某恒通公司向原告提供整套的x/D污水处理工程系统的设计(包括土建、工艺、设备等设计)、土建承建、设备供货、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被告某恒通公司承诺该工程完工后其排污处理程度能达到《技术协议书》所约定的标准,并且可以大幅减少能源消耗使其日常运行费用达到1.89元/吨水,该工程后由二被告负责承建。2007年10月该工程施工完成后,进入调试阶段,但二被告经过反复调试整改仍不能达到其设计处理能力及排放指标,且能源消耗极大,设备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二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除支付巨额工程款外,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高达千万有余。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恒通公司签订的《开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x/D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二、判令被告某恒通公司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587.5万元;三、判令被告某恒通公司赔偿损失x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排污费309.6626万元、行政处罚10万元、试运行期间运行费556.2万元、回水无法利用损失182.5万元);四、二被告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恒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恒通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恒通公司签订的《开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x/D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并且项目设备和土建工程都已经过了双方验收,仅剩下质量保证部分,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某恒通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设备也开始正常运作,原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于原告提起的赔偿,原告是在项目竣工验收运作后直到被告某恒通公司向原告提起诉讼时原告才提出的,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存在质量问题的质疑,更没有提出过因这个项目的设备或土建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保修维修的问题,这些损失是原告在操作过程中造成的;本案被告河南某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公司既不存在合同约定也没有口头约定,二被告之间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原告与河南某公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且从原告诉讼请求来看原告也没有指出被告河南某公司在建筑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河南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主体。
被告河南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某恒通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河南某公司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的要求,已经完成土建工程,经设计方、发包方、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并符合设计要求;被告河南某公司只是工程的分包方,总承包方被告某恒通公司已向原告披露工程分包事实;被告河南某公司只是负责土建工程,污水处理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和土建无关;至今,被告某恒通公司仍欠被告河南某公司工程款,对此我方保留向被告某恒通公司和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恒通公司签订《开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x/D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某恒通公司;被告某恒通公司愿以总价格1150万元向原告提供整套x/D污水处理工程系统设计(包括土建、工艺、设备等设计)、土建承建、设备供货、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被告某恒通公司保证全部按照合同条款规定和交货期向原告提供上述合格的设备和服务;原告保证按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付给被告某恒通公司到期应付的款项;本合同项下所供货物的技术规格应与技术协议规定相一致,若技术协议中无相应规定,货物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合同所承建工程日期安排为被告某恒通公司预计在收到预付款后75天内完成土建设计和施工(原告需在15天内提供地质勘探资料);被告某恒通公司保证主体设备收到预付款后75天运达现场(可根据土建情况适当调整);在土建施工完毕具备安装条件后的50天内安装完成;现场具备调试条件下,3个月内调试结束,实现出水达标;详细供货范围按技术协议《设备清单》;技术规范的要求详见技术协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工程总额的5%作为定金,款到日期为合同正式生效日期,在技术方案或相关图纸审核后再付10%,土建完工和主体设备到原告工地后一周内再付工程总额的35%,调试运行合格后(系统平稳运行合格后15天内必须进行验收,如因原告原因不验收,合格运行一个月,视为验收通过)付工程总额的4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系统正常运行三年或者设备到货后的40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质保金分两次支付,在系统正常运行1年或设备到货后的18个月后的1周内支付5%,在系统正常运行三年或设备到货后的40个月,即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再支付5%;质量与检验条款约定:被告某恒通公司应严格按照原告的水源水质要求及水处理设备的出水水质要求,按图纸和标准生产和检验,确保设备质量;设备系统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试运验收合格起24个月或货物运抵现场后30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在货物质量保证期之内,被告某恒通公司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设备安装调试达到本合同(《技术协议书》)指标后,经双方代表签字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若由于原告原因故意不验收,系统合格运行两周后视为验收合格;由于被告某恒通公司原因所致造成延迟工程安装完成,每延迟一周完成安装,被告某恒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格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每迟延一周,原告向被告某恒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格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行业标准在被告某恒通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经整改后仍不能达标时向被告某恒通公司提出索赔;在根据合同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规定的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如被告某恒通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索赔负有责任的,被告某恒通公司同意退货并按合同规定的同种货币将货款退还给原告,或用符合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新零部件或货物来更换有缺陷的部分和修补缺陷部分,并负担原告所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恒通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书》一份,作为上述合同附件,其中约定了具体技术规范、供货范围、工作范围、设计联络与技术资料交付、设备包装、运输与储存、试验方法及试验条件、质量保证、服务等,在检验与性能验收考核条款中约定,被告某恒通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提供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检验、性能验收试验标准,有关标准符合附件1的规定;性能验收目的是为了检验合同设备的所有性能是否符合附件1的要求,地点为原告现场,时间为系统在72小时试运行后无故障,双方签字验收;在考核条款约定,在系统考核合格后,微生物培养完成,满足《技术协议书》水质的要求,连续稳定运行2周,则认为已经完成试运行;同时取产品水样做水质分析,达到验收指标即为验收合格,双方在验收合格证上签字。
后被告某恒通公司选取被告河南某公司进行前期土建工程,并取得原告同意。2007年2月1日,原告、被告某恒通公司及被告河南某公司就前期土建工程会商,并形成了《关于开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x/D污水处理工程的土建施工部分的协调会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三方同意将土建工程造价上调至335万元;《开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x/D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总价款上调至1175万元;本会议纪要是对原先各方之间签订合同的补充性规定,三方之间以前的任何合同与本会议纪要不一致的地方以本会议纪要为准等,三方亦确定对原设计方案进行调整。2007年11月5日,被告河南某公司发函至被告某恒通公司,表明土建工程已经完工,可予以验收。被告某恒通公司遂将设备运至原告工地,并进行安装。
此后,原告与被告某恒通公司交接了工程所涉及《化学工业工程建设交工技术文件》,包含《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联动试车合格证书》、《中间交接证书》等,其中《联动试车合格证书》载明试车时间为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11月22日,工艺管道设备及电气管线设备联动试车运转正常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下有原告与被告某恒通公司盖章确认;《中间交接证书》载明交接时间为2007年12月7日,工程内容为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安装、电气仪表安装,交接情况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运转合格,原告与被告某恒通公司盖章签字。
2007年11月15日,原告在其公司网站上登载题为《公司终端水工程即将建成投用》一文,称:公司投入1400万元建设的日处理5000吨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经过半年多的施工,现已进入试运行阶段。此工程采用先进的MBR处理工艺,是省内同类厂家规模最大的污水处理设施,也是省内第一家采用先进膜处理工艺的污水处理项目。目前,项目正在进行最后的收尾工作,预计11月底将通过验收,投入正常使用。2008年9月3日,原告在其网站上登载题为《集团公司终端水处理工程顺利通过市环保局验收》一文(原告内部报纸《某化工》亦刊登相同内容),称:8月22日上午,市环保局吴平副局长一行七人在听取了关于终端水装置运行情况的汇报,并实地察看终端水装置实际运行情况后,宣布某集团终端水工程正式通过环保局验收。公司相关人员参加了在集团公司生产楼二楼会议室召开的验收会。会上介绍了终端水处理工程概况,开封市环境监测站通报了8月5日-8月7日三天连续监测的污染物浓度及处理效率。终端水处理后的废水排放项指标均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中COD的去除率达到98.8%,NH3-N的去除率达到94.8%。验收人员一致认为集团公司终端水完全具备验收条件。终端水工程是集团公司一项重点节能环保工程,通过该装置处理后的废水还可以回用于厂区绿化,公共卫生设施清洗用水,充分提高了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为集团公司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该工程于2007年底建成,经过几个月的工艺调试,出水水质稳定,达到开封市下达的环境综合整治标准。同日,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出具《河南某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废水深度治理工程环保验收意见》一份,载明:2008年8月22日,开封市环境保护局组织人员对原告废水深度治理工程进行了验收,监测单位开封市环境监测站、原告等单位共计16人参加了会议;与会全体同志听取了原告的竣工报告介绍、深度治理工程建设及调试简要情况,宣读了验收监测报告,随后与会全体同志现场检查了该公司废水深度治理工程运行状况、排放水质情况、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及自动在线监测装置运行情况,审核有关资料,讨论形成验收结论认为原告废水深度治理工程符合环保验收条件,同意通过验收。
2009年2月6日,原告在其网站上登载题为《集团公司全厂生产污水零排放综合治理工程通过环保局验收》一文,称:1月21日,受河南省环保局委托,由开封市环保局副局长徐正平带队一行9人组成的验收组对集团公司全厂生产污水零排放综合治理工程进行环保验收。在验收过程中,验收组首先对该工程10个子项目进行逐一考察,并听取了集团公司环保人员的工程建设情况汇报以及市环保检测站对该项目验收检测情况的汇报、市环境科研设计所对该项目环保“三同时”执行情况的汇报。经过讨论研究,环保组一致同意该项目通过环保验收。此次验收,是公司成立以来首次进行的建设项目环保验收,不仅为集团公司三期技改工程验收积累了经验,同时也标志着集团公司“淮河流域重点工业废水治理项目”圆满完成。
此外,2008年4月1日,《中国化工报》刊登题为《企业的社会形象更重要——开封某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治理透视》一文,载明:在终端水治理方面,2007年某投入1400万元,建设了5000吨/日的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这是目前河南省同类企业中最大的污水处理装置,在全国化肥行业也不多见。而且,某公司采用了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氨氮废水处理工艺和膜生物处理技术,让工厂的废水变成清澈的清水。目前公司的终端水治理项目已经基本结束,正在进行生物污泥培养。在原告主办的2008年10月31日《某化工》报上刊登题为《河南省环保局局长李庆瑞莅临集团公司检查指导工作》一文,也提到终端水装置已经通过了省级环保验收,零排放项目也正在进行整体验收工作。
2008年6月26日,原告委托河南省开封市环境监测站对终端水处理工程环保验收进行监测。该站于当年8月份出具《监测报告》(汴环监字(2008)第(19)号)一份,载明:验收监测期间,满足国家对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期间生产负荷达到额定生产负荷75%以上的要求;验收监测期间,废水排放的化学数值均达到了《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x-2001的排放标准,其中化学需氧量、氧氮能达到开封市人民政府文件《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2007年开封市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加强对已建成设施的管理,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必须设置专职人员从事该设施的运行、操作、维护、管理工作,保证该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外排水达标。
另查明,2008年3月31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出具《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08年2月12日,河南省环保局执法人员在对原告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未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生产废水超标排放,经在原告总排污口现场取样监测,氨氮浓度为x/L;经河南省环保局进一步调查核实,原告排污口超标的原因是“微涡斜板沉淀池清池子,废水未进入沉淀池,一部分进入终端水处理设施,一部分从总排污口直接外排”;经研究,河南省环保局对原告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原告立即恢复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停止超标排污;2、罚款十万元。
2009年10月16日,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出具《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责令河南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终端废水处理工程限期整改的通知》,载明:2009年10月13日至14日,环保部门在对原告检查时,发现原告终端废水处理工程自动在线监测设备显示废水处理工程排放废水超标,责令原告立即实施限期整改,要求10月23日前完成;依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对原告处罚并加倍征收排污费;原告要配合第三方加强对在线监测装置的管理,保证已建成的在线监测装置正常运转等;原告要加强对环保工作的重视,建立健全各车间工段环保规章制度和环保设施操作规章制度,认真做好治理设施运行记录。
2010年1月11日,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出具《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快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进度的督办通知》,载明:2009年12月14日-17日,河南省环保厅对开封市环保重点工作进行督导考核调研时,发现原告废水深度治理工程未能按时通过验收,专门致函开封市政府,要求抓紧时间进行整改,1月底之前上报整改结果,请原告针对上述问题,尽快完成相关环境整治任务。
审理中,原告、被告某恒通公司均确认原告已经支付货款587.5万元。被告某恒通公司已经向原告开出1175万元增值税发票。至于原告称其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之主张,被告某恒通公司认为双方工程已经有关权威部门验收,经过验收后出现的处理废水部分指标不合格系存在其他因素,不排除系原告操作人员的因素造成等。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按《技术协议书》的指标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
再查明,2008年5月28日,原告依法经核准,名称由开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某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恒通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开封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x/D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未通过验收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某恒通公司返还原告已付的工程款、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河南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恒通公司以双方工程已经有关权威部门验收,经过验收后出现的处理废水部分指标不合格系存在其他因素,不排除系原告操作人员的因素造成等,被告河南某公司以其只是负责土建工程,污水处理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和土建无关等作为抗辩,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进行了验收,如果未验收,属哪方责任。
对涉案工程是否通过验收,被告某恒通公司提供了工程交接单、原告关于终端水处理工程顺利通过省、市环保局验收的文章以及相关报道、2008年9月3日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河南某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废水深度治理工程环保验收意见》,认为工程已经通过权威部门验收,原告污水处理部分不达标和被环保部门处罚系其他原因所致。原告提供了《技术协议书》、河南省开封市环境监测站于2008年8月份出具的《监测报告》(汴环监字(2008)第(19)号)、2008年3月31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出具的《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10月16日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出具的《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责令河南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终端废水处理工程限期整改的通知》等,认为《技术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处理废水标准应达到NH3-N≤25、COD≤50mg/L、SS≤10mg/L,而《监测报告》中表明COD的含量为79.8mg/L、NH4-N的含量是23.8mg/L、SS的含量是92.7mg/L、BOD的含量是17.3mg/L,这些按照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是合格的,但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书》所约定的质量标准。
本院认为:一、从合同目的来看,环保工程并不仅仅是企业的内部行为,也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原则性问题,故权威部门的验收应是终局性的结论。二、从双方的履约情况来看,被告某恒通公司提供的《联动试车合格证书》载明试车时间为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11月22日,工艺管道设备及电气管线设备联动试车运转正常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下有原告、被告某恒通公司盖章确认;《中间交接证书》载明交接时间为2007年12月7日,工程内容为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安装、电气仪表安装,交接情况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运转合格,有原告、被告某恒通公司盖章签字,均证明双方已进行过验收。且被告某恒通公司提供的原告在其网站和报纸上刊登的文章也证明了工程通过验收、工程平稳运行待验收。三、即使前一组证据只能证明进行了初步或部分验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系统平稳运行合格后15天内必须进行验收,如因原告原因不验收,合格运行一个月,视为验收通过。另外,双方合同还约定,设备安装调试达到本合同(《技术协议书》)指标后,经双方代表签字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若因为原告原因故意不验收,系统合格运行两周后视为验收合格;性能验收目的是为了检验合同设备的所有性能是否符合附件1的要求,地点为原告现场,时间为系统在72小时试运行后无故障,双方签字验收;在考核条款约定,在系统考核合格后,微生物培养完成,满足《技术协议书》水质的要求,连续稳定运行2周,则认为已经完成试运行。结合合同约定,在不考虑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仅以合同约定来衡量双方的履约情况,则设备也已进入平稳运行。综上,即使按照原告所称的技术要求为验收合格之标准,双方对合同所涉设备和系统亦应视为已进行了有效验收。四、所排废水未能达到部分技术指标,客观上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且废水未能达标发生时间在原告使用一段时间之后,原告也未能证明完全系被告某恒通公司所供设备本身质量存在缺陷。而从环保部门相关文件看,系争设备无法处理产生完全符合约定技术标准的废水,很大部分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如2008年3月31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出具的《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未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备,原告排污口超标的原因是废水未进入沉淀池,一部分进入终端水处理设施,一部分从总排污口直接外排”;2009年10月16日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出具的《开封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责令河南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终端废水处理工程限期整改的通知》:“原告要配合第三方加强对在线监测装置的管理,保证已建成的在线监测装置正常运转”等。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申请对工程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标准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已经交接完毕且通过环保局验收,而设备又已用了这么长时间也无法恢复到初始状态,按现有证据已足以查明事实,再行鉴定既无必要又人为地妨碍了审理程序的正常进行,故驳回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六、被告某恒通公司选取被告河南某公司进行前期工程土建施工,取得原告同意,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河南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土建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付),合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嘉清
审判员金一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张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