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贵彬、孟某印(二人已判刑),窜至东洋凡村北的安楚公路上,见路边停一辆机动三轮车,即对看车人要钱并强行搜身,未得到钱,三人就从车上强行抢走一麻袋青椒和一套修车工具,价值共计七十五元。青椒及一把扳手由孟某印所得,其他修车工具由孟某某所得。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贵彬、孟某印供述以及证人刘××、杨××等证言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到案经过证明、西长安街派出所对被告人孟某某讯问笔录、安阳县公安局对孟某某讯问笔录、安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孟某某投案自首证明、同案犯王贵彬、孟某印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虽然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在逃被抓获,不属于自首。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实施抢劫犯罪时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