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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与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闻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闻某某。2009年11月19日,闻某某(甲方)与案外人殷某某(乙方)、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原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就乙方向甲方购买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达成本协议;总房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5万元(其他交易条件见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约定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附件一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同意按该附件的内容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为办理过户交易之需,甲乙双方同意于签订本协议后15日内前往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支付首付款22.1万元,乙方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7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乙方通过贷款支付第二期房款88.4万元;交易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闻某某认为房屋出售价偏低,未按约与殷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并与殷某某协商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协议》。2010年2月,宝原公司以居间成功为由,要求闻某某支付佣金11,0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宝原公司与闻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居间协议约定,《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闻某某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支付总房价款1%的佣金。宝原公司要求闻某某支付佣金11,050元,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闻某某主张宝原公司同意由案外人殷某某代闻某某支付佣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1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签订的居间协议的附件第1.3.4条约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交易税费全部由案外人承担,该交易税费应当包括中介费,应由案外人承担,且案外人也已承担,故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中介费。

被上诉人宝原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居间协议中约定了居间成功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总房价1%的佣金,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称有关交易税费应由案外人支付的观点,因该交易税费并不包括居间佣金,故上诉人的该观点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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