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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8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7日,时任湛河区X镇X村主任的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的x元土地补偿款领取后,没有上交财务,未经徐庄村其他领导同意,擅自扣下自己三年的工资款8700元(每月300元工资,2003年5月16日已发7个月工资2100元)和三年来垫付村里欠聚八仙饭店餐费8000元,下余x元被赵某某据为己有,用于自己日常花费。案发后退回赃款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其犯罪行为有其自身认识不足的因素;(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7日,时任湛河区X镇X村主任的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从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财政所领取本村的平临高速公路附属物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元。在未上交财务,未经徐庄村其他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扣下自己29个月的工资款8700元(每月300元)和其任村主任期间垫付村里在聚八仙饭店的餐费8000元,下余x元被赵某某占为己有,用于自己日常花费。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回赃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岳××、徐××、陈××、韩××、闫××等的证言,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财政所的付款凭证;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级财务管理中心相关收支凭证等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北渡镇X村主任的便利,将本村的平临高速公路附属物拆迁补偿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北渡镇X村主任的便利,将本村的平临高速公路附属物拆迁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刑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树丽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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