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住所地常德市X路X号。
负责人温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支行)与被上诉人童某某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童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德笔架城分理处开立活期储蓄存款帐号,帐号为18-x,银联卡号为x。2009年8月5日晚,童某某在中国银行常德朗州支行江北苑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500元后,存款余额为4546.28元。2009年8月6日,童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紫桥分理处存款4000元,此时帐户存款余额8546.28元。8月11日,童某某再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帐户存款余额少了8500元钱。童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其农行银联卡上的8500元钱于8月8日在自动取款机上被人分5次盗取。城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调取了相关监控录像资料,并出具了证明1份,注明:在2009年8月14日上午,城南派出所民警洪家忠等一行五人调取了位于常德市X路X号的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卡机号为x)的监控录像资料,看到监控录像中显示在2009年8月8日上午6时18分左右,有一名头戴鸭舌帽、较胖、身高在1米7左右的男子在该机上分5次取走了童某某银联卡上(卡号为x)的8500元钱。该男子非童某某本人。2009年8月5日19时55分左右,童某某在中国银行常德朗州支行江北苑分理处,在编号为x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500元,取款时,周边无任何人观看。目前此案正处于案前调查阶段。童某某就此事多次要求江北支行赔偿85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常德笔架城分理处已撤消,其业务已并至江北支行。另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紫桥分理处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显示,2009年8月8日,户名为童某某,卡号为x的银联卡帐户资金被人分5次取走8500元,现帐户余额为36.28元。童某某未曾遗失存折及银联卡,亦未向他人泄露密码,更未曾委托他人取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公安局向常德市武陵区公安局发来协查通报称:2009年8月28日晚8时许,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抓获李某生、朱某某、李某乙3名江西瑞安籍犯罪嫌疑人,经初查,该3人长期流窜在外,利用在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针孔摄像头与解码器等科技设备复制银行卡,异地盗窃卡内现金。现已查明,2009年8月该团伙在江苏盐城、涟水、淮安、滁州等地就作案数十起,涉案金额数十万元。经查,2009年8月5日(电子数据时间)前后,李某生、朱某某、李某乙等人利用在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针孔摄像头与解码器等科技设备复制银行卡,异地盗窃卡内现金,卡号为x的农行银行卡已被复制(卡主童某某,身份证号码x,湖南常德市武陵区人)。
原审法院认为:童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德笔架城分理处开立了活期储蓄帐户,后笔架城分理处撤消,其业务并入到江北支行,故江北支行为本案适格主体。童某某、江北支行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江北支行有义务保证童某某帐户内的资金安全。童某某的金穗借记卡被他人利用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针孔摄像头与解码器等科技设备复制,其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童某某对此无过错,江北支行应向童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童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北支行辩称童某某虽为江北支行客户,但其在江北支行的存款8500元不翼而飞与江北支行无任何关系,江北支行不应负赔偿责任的观点与法律相悖,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童某某赔偿存款损失8500元,并从2009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负担。
判决后,江北支行不服,以“童某某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银行卡是否被复制、是否被窃取,公安机关并未作出结论;上诉人对童某某帐户内的资金尽到了保管的义务;上诉人只对本行的柜员机负责,童某某的款项是从中国银行取走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童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江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童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在中国银行取款机上取款1500元的查询明细;2、童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武陵支行紫桥分理处存款4000元的明细;3、2009年8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机分5次取款8500元的明细等三份证据。欲证明童某某的卡内资料和密码的泄露与其无关,江北支行不应承担责任。
童某某答辩称,“本案已经刑事侦破。有公安机关的结案等材料为证;上诉人对我的存款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存款的灭失,与上诉人有直接关联”等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童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江北支行二审期间所提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童某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卡是农行发的,只能找农行赔。本院对江北支行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童某某持有中国农业银行的下属分行出具的存折本和银联卡后,其与农行之间就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江北支行兼并农行其他涉案分理处的业务后,江北支行自然成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主体。童某某因存款被他人冒领,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江北支行主张赔偿,虽现有证据证明江北支行没有泄露其密码的可能性,但江北支行向童某某发行的金穗借记卡上有“银联”联网标识,能在具有全国银行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江北支行的代理行,与童某某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童某某因在其他商业银行使用自助银行而与银行发生的储蓄合同纠纷,还应当以发卡行江北支行为合同当事人。童某某向江北支行主张权利,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江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龚哲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