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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诉与被告蓝某甲、蓝某乙、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

负责人:韦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蓝某甲。

被告:蓝某乙。

被告:罗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山支行)与被告蓝某甲、蓝某乙、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甲、蓝某乙、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马山支行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蓝某甲、蓝某乙、罗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30000元的借款给被告蓝某甲用于养猪,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蓝某乙、罗某作保证人为蓝某甲借款作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09年6月29日将借款30000元提供给被告蓝某甲使用。201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蓝某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蓝某甲偿还原告农行马山支行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本金30000元的年利率5.31%上浮30%自2010年6月29日起计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息(罚息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即年利率5.31%上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自2011年6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蓝某乙、罗某对被告蓝某甲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蓝某甲、蓝某乙、罗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2009年6月18日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蓝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序号为xxx的《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蓝某甲提供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蓝某甲、蓝某乙、罗某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蓝某甲、蓝某乙、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蓝某甲、蓝某乙、罗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30000元的借款给被告蓝某甲用于养猪,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蓝某乙、罗某作保证人为蓝某甲借款作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将借款30000元提供给被告蓝某甲使用。201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蓝某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马山支行与被告蓝某甲、蓝某乙、罗某签订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马山支行已依约向被告蓝某甲发放贷款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蓝某甲没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马山支行请求被告蓝某甲偿还已逾期的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蓝某乙、罗某对被告蓝某甲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某乙、罗某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本金30000元的年利率5.31%上浮30%自2010年6月29日起计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息(罚息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即年利率5.31%上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自2011年6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蓝某乙、罗某对被告蓝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蓝某乙、罗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蓝某甲、蓝某乙、罗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某存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罗某西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韦某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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