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并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上官晓鹏,男,X年X月X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西城兄弟玻璃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上官太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住运城市X镇X组。
第三人李某丙,男,河北省永年县X乡X村人。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官晓鹏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上官晓鹏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被告上官晓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某丙为本案的第三人,李某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24日,原告将其研制的“玻璃图案(金凤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6日进行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4。原告将该项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一致青睐,产品十分畅销。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以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其专利产品“玻璃(金凤凰)”。被告的销售行为,使原告该项产品市场销售份额减少,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及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上官晓鹏辩称,我只是销售者,我所销售的“玻璃(金凤凰)”是李某丙供应的,李某丙从来未告知我该产品是专利产品,也未告知我该产品的专利权人,更未告知我其销售该产品是否取得专利权人的同意。我从未去过供货单位,无从知道原告所诉专利权的问题。我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将其研制的“玻璃(金凤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6日向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发放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进行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4。2007年上半年,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玻璃(金凤凰)”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为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所以省略其它视图。并附主视图一幅,该图案呈现以大小写意双凤环绕飞翔为单元图案,并将该单元图案不同角度旋转均匀分布于全图,图间均匀点缀有带状祥云图案。2008年3月12日,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全、郭海涛与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工作人员闫建武、聂磊一同前往运城市盐湖区西城兄弟玻璃店,钟光全在该店购买了玻璃十三块,金额为403元,并获取相应的收据一张。所购玻璃其中一款图案为:以蓝色为底,以大小黑色写意双凤环绕飞翔为单元图案,并将该单元图案不同角度旋转均匀分布于全图,图间均匀点缀有带状祥云图案。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并收取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运城市盐湖区西城兄弟玻璃店成立于2007年7月5日,其经营者为上官晓鹏,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零售玻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缴纳年费发票、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2006年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玻璃(金凤凰)”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为该专利证书上记载的专利权人,且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按时缴纳年费,故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玻璃(金凤凰)”为有效专利,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拥有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此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文件中记载的专利产品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告上官晓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装饰玻璃,属同类产品。将被告上官晓鹏销售的被控侵权玻璃的图案与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中的图案相对比,两组图案均为在玻璃平面上,以大小写意双凤环绕飞翔为单元图案,并将该单元图案不同角度旋转均匀分布于全图,图间均匀点缀有带状祥云图案。以上图案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无法进行区别,已构成相似。且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因此,被告上官晓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与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玻璃(金凤凰)”图案相同的玻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专利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上官晓鹏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专利产品,该产品系第三人李某丙提供,有合法来源。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有李某丙的书面证明、玻璃宣传图册、四张货车照片。但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经合法途径,并支付合理价格而取得,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上官晓鹏就其侵权行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因被告上官晓鹏侵权所受到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故本院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支出,原告提供有人民币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因该发票所对应的公证书为本案与其他几案的侵权证明,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公证费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官晓鹏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玻璃(金凤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官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官晓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由被告上官晓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云英
审判员李某萍
审判员赵鹏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