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荥阳市X镇X村吉寨,在明知周某某(另案处理)出卖的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20元。现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