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郑州金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聘任王某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技术指导和市场营销工作。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客户徐某某处收取定金x元,一直未上交公司,并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将x元货款挪用于自己位于郑州管城区X乡X村的玻璃厂维修工作,时间超过三个月之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x元全部退还郑州金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工资表、郑州金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任职决定、收据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郑州金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技术指导和市场营销工作。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客户徐某某处收取定金x元,一直未上交公司,并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将x元货款挪用于自己位于郑州管城区X乡X村的玻璃厂维修工作,时间超过三个月。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x元全部退还郑州金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9年4月份,其在郑州金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销售工作。2009年11月24日,徐某某购买其公司的玻璃,支付其x元定金,其没有告诉公司,将该x元定金用于维修其在郑州管城区X乡X村的玻璃厂的厂房。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担任郑州金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09年4月6日其公司任命王某某为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技术指导和市场营销工作。2009年11月份,其和王某某找到客户徐某某要回了x元定金,王某某将该定金未经公司同意私自使用,经公司多次催要仍未归还。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1月份,其在郑州金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钢化玻璃,其先交给该公司财务3000元定金,后又交给王某某x元定金,王某某给其出具了x元的收条。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和王某某合伙在郑州管城区X乡X村建了一个玻璃加工厂,2009年12月份左右,王某某交给其x元用于维修厂房。
5、收条一份,显示王某某收到徐某某现金三万元。
6、郑州金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任职书一份,显示2009年4月16日,郑州金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任命王某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
7、郑州金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工资表,显示被告人王某某月工资为2000元。
8、退赃证明一份,显示2010年10月21日,郑州金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人王某某退还挪用的货款。
9、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回的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己构成挪用资金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许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郑州金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任职决定,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取郑州金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x元未上交公司,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杨云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