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
原告某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程某于2005年3月相识,2007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程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力诺瑞特牌太阳能一台、绿佳牌电动车一台、电脑一台。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已于2012年2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程某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与被告程某于2005年3月相识,2007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程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已于2012年2月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与被告程某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并导致分居生活,但所生儿子尚年幼,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双方仍有和某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