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绰号“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某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21时许,眉山市X区分局禁毒大队公安人员在侦查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时掌握了被告人段某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次日1时许,侯某某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前往眉山城区X区指认被告人段某的住处,随后眉山市X区分局禁毒大队在该小区X-X号车库改装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段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二大包和四小包及电子口袋秤一个、包装纸一捆,该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共净重108.8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白色晶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段某偶尔吸食毒品,被查获的毒品段某进行分装,便于贩卖,被告人段某于2011年6月底已两次贩卖毒品共计7克给颜某。被告人段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颜某、侯某某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报告、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某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段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5.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段某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段某已经贩卖毒品7克给颜某,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有108.8克毒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查获而未实际贩卖,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段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8.8克,不能证实其来源,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毒品来源无法查实,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段某非法持有的毒品108.8克系用于贩卖,并非单纯的非法持有毒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已经掌握被告人段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将被告人段某当场查获,其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只能构成坦白,不属于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虽系初犯,但其犯罪情节较重,不宜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本院决定对段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8.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周定远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