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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抓获,于2010年3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薛某甲之父。

辩护人缑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薛某甲赔偿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小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贺锋,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薛某乙、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中兴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夜市摊(薛某甲在此夜市摊打工)和朋友刘××、焦××等人过农历生日,期间薛某甲与路X村民李二×发生口角,李二×随后叫来李一×等人找薛某甲,李一×等人到现场后,薛某甲持刀与李一×打斗,李一×的腹部被刺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一×要求被告人薛某甲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x.7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元。

被告人薛某甲辩称:自己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是受害人先打被告人的,被告人采取的是制止措施。同时表示如果按正当防卫超过限度,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

辩护人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所诉事件发生在2002年11月29日,而此时薛某甲已逃亡广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伤害与薛某甲无关;2、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赔偿责任;3、原告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人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李一×的伤情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8日是被告人薛某甲的18岁农历生日,当晚被告人约朋友刘××、焦××等人在中兴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夜市摊(薛某甲在此夜市摊打工)过生日,期间薛某甲与路X村民李二×发生口角。21时许,李二×召集李一×等人到现场,被告人随持刀与李一×打斗,将李一×的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住院53日,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7元,按照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为2400元(400元×6个月),护理费为1200元(400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30元×53天),营养费为530元(10元×53天),并为本案支付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元,共计x.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一×的陈述,证人刘一×、焦××、刘二×、杜××、李二×、李三×的证言,平公法(2002)活检字第X号鉴定书,现场照片3张。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薛某甲于2002年10月8日持刀与李一×打斗,将李一×的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的事实。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薛某甲将李一×的腹部刺伤,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李一×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3、其他证据有被告人薛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一份。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甲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原告所诉事件发生在2002年11月29日,而此时薛某甲已逃亡广州,原告人所受伤害与薛某甲无关。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李一×在附带民事诉状中将案发时间写错,为笔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案中李二×、李一×等多人到现场找被告人,被害人李一×对被告人言语挑衅,并朝薛某甲坐的椅子跺了一脚,但李一×等人未带凶器,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应该能分辨出其人身并未受到严重侵害,被告人却用刀刺伤被害人。以上事实说明当时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防卫目的,而是已产生故意伤害的犯意。故对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一直负案在逃,且附带民事原告人李一×在被告人薛某甲被抓获以后及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辩护人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李一×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鉴定客观公正,对辩护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薛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的人身造成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害人李一×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一次性支付赔偿金x.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国超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人民陪审员李金山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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