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
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男。
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明华,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男。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共汽车分公司)、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魏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公交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明华、魏某,被告魏某,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9月1日14时张某安驾驶陕A/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太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钢大道路口南侧人行横道时,因抢信号灯与气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小公共汽车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按提供的证据依法客观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魏某辩称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魏某雇佣的司机张某安驾驶陕A/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太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钢大道路口南侧人行横道时,因抢信号与骑行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甲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未央[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安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未能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具有该事故全部过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该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西航医院住某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1脑挫裂伤并左颞叶血肿,1.2颅骨骨折,1.3颅内积气,1.4头皮裂伤,1.5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失。原告共住某29天,2010年10月28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92元,其中包含被告魏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410元,尚有x.92元未付。后原告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明,张某安驾驶的陕A/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该车主被告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包给被告魏某,张某安系被告魏某所雇佣司机。陕A/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某病案、住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某人员工资证明、户籍证明、收条、自行车发票、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魏某雇佣司机张某安所驾驶的车辆陕A/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作为车主的被告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将陕A/x号中型普通客车承包给被告魏某,张某安系被告魏某所雇佣司机,被告魏某作为雇主及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仍负有监管职责;故对由魏某承包经营的陕A/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张某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该事故责任,有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对原告王某甲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故确定伤残系数为10%。原告请求医疗费损失x.92元,未扣除被告魏某所支付的医疗费中的4000元,依据相关费用单据证实,故依法对被告未支付的x.92元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结算票据上载明原告共住某29天,故原告住某期间以29天为准。本院确定原告住某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原告要求两人护某,医嘱未要求陪护某人,可酌情按一人计算护某,每日按6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确定原告护某1740元(60元/天×29天)。原告系未成年人,又伤及颅脑构成伤残,可酌情支持住某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原告主张某通费33.4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3.4元。原告主张某残赔偿金共x元(陕西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按城镇居民对待且有户籍为证,故原告此项主张某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对属未成年人的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700元,有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行车损失200元,有购车票据为证且造成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定各项费用共计x.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92元(不包括被告魏某已付医疗费441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870元、护某174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33.4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x.3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A/x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自行车的财产损失200元。
三、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鉴定费700元,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对此项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魏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魏某及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对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万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