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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月16日因盗窃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5000元,2006年5月12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1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6日移送西安铁路公安处,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宁强县X区盗窃被害人xxx“x”牌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76元;挎包内有“x”牌黑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1元;现金人民币290元及身份证、医某、银行卡;“三星”牌L830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32元;“美的”牌x型开水煲一台,价值人民币102元,盗窃被害人xxx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医某、银行卡。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宁强县X镇农贸市场盗窃被害人xxx店内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抓获并扭送至宁强县公安局代家坝派出所。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71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xx、xxx、xxx、xxx出具的报案材料;宁强县公安局代家坝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xxx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宁强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资格的相关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办案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被盗物品及作案现场的照片;被盗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发还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指认笔录;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71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嘉

二Ο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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