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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卫辉市后河镇大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日,被告将原告承包的7.63亩责任田入股于新乡沃隆流体设备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9月5日,新乡沃隆流体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以每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x元将原告承包的7.63亩责任田征用。被告扣留原告应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x元未给付,现要求被告予以给付。

被告辩称,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原告在之前已以领取租金的形式领取。土地补偿费村委会没有形成分配方案,安置补助费没有确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被告将原告承包的7.63亩责任田以入股的形式交由新乡沃隆流体设备机械有限公司建厂使用。原告按每亩每年一千元标准领取款项。2009年下半年,原告承包的7.63亩责任田土地依法征收,新乡沃隆流体设备机械有限公司按每亩x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更正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用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对地上物损失的补偿数额。原告承包的7.63亩责任田被使用后,其自2005年至2009年上半年以每亩每年一千元的标准领取了补偿款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是否分配由其决定。在未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补偿,其分配应当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予以公告听取农民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按照分配方案中约定分配的补偿费用,要求支付。安置方案不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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