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作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作德,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3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司法程序将宁波市X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等财产变卖给原告,并制作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定宁波市X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等财产属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取得凌云路X号地块所有权后阻挠原告进入凌云路X号地块,长期侵占原告所有的土地及在建工程;期间,原告曾多次劝说并催促被告尽快搬迁,但被告置若罔闻,反而进一步搭建建筑物用于居住,甚至用于出租经营。被告的侵占行为,致使原告长期无法对涉案地块进行正常管理和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土地和地上建筑的租金损失计算,至起诉时止即高达500余万元,被告返还土地后尚需土地平整费用约30万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宁波市X路X号地块的侵害,排除妨碍并拆除搭建的构筑物,限期搬迁并返还原告土地及在建工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份,用以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裁定将原属宁波市索孚数码系统有限公司的位于宁波市X路X号房地产,包括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x平方米地上在建工程变卖给原告所有,原告并于2008年3月20日获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实。
2.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侵占涉案土地和在建工程的侵权事实。
3.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局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关于宁波高新区土地、厂房出租的价格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目前该园区内土地租赁指导价格为每亩每年6-10万元,工业用厂房租赁指导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12-15元。
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浙甬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索孚数码系统有限公司所欠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在建工程工程款已经判决确认并经执行优先受偿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涉在建工程原系宁波市索孚数码系统有限公司发包给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自己与张信海向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故自己系本案所涉在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在建工程系自己包工包料带资施工,地块中的工棚等临时构筑物亦均系自己建造,有三分之二是自己在施工过程中搭建,另三分之一是2009年8、9月份搭建;自己从2002年11月份就开始进入工地,此后一直未搬出过,不是中途故意侵占该地块。涉案地块及在建工程现已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变卖给了原告是事实,但自己应获的工程款未获清偿;土地和在建工程的权属与自己无关,只要付清自己应得的工程款,同意马上搬走。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宁波索孚数码系统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宁波索孚数码系统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
2.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张信海订立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落款有被告与张信海的签字,用以证明被告与张信海合伙内部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
3.张信海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张信海本人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与张信海两人合伙施工的事实。
4.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是宁波索孚数码系统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的事实。
5.被告递交给宁波市科技园区管委会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的报告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今尚未拿到工程款的事实。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3未发表针对性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瑕疵,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或参考,本院均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反映杨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是何人施工与本案的侵权纠纷无任何关联性,故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4,涉案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执行兑现,故被告主张亦无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认定。而且,被告提交的证2内部承包合同系以张信海为合同相对方,证3两份承诺书亦体现承包人为张信海,杨某某仅作为担保人;被告提交的证4会议纪要也不能体现杨某某为实际施工人,证5作为被告自己的陈述更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均缺乏关联性。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宁波市X路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原系宁波索孚数码系统有限公司,其于2003年7月将该地块上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2007年10月3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原属宁波索孚数码系统有限公司所有的宁波市X路X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x平方米和地上建筑x平方米属在建工程)以7981.9万元的价格变卖给本案原告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以变卖价款支付了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权的工程款。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领取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以其系涉案在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款未获清偿为由,阻止原告接收涉案房地产,一直占用该地块及在建工程,并搭建临时构筑物使用。原告自2007年起要求被告搬迁,但被告至今仍占据该地块及在建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故自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7)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生效时起,本案所涉宁波市X路X号的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x平方米地上建筑(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被告在上述物权归属原告后,长期占有涉案土地和在建工程,妨碍原告行使物权,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辩称其系在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有效的证据支持;即使被告主张的因实际施工产生的债权成立,其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系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在建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优先受偿,被告亦应向该公司主张。被告占有归属原告所有的涉案土地和在建工程,并无合法依据;原告请求返还财产,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返还涉案土地和在建工程时,应当拆除其非法占有期间搭建的构筑物,恢复至原告取得该涉案土地和在建工程时之原状。鉴于原告主张其买受涉案房地产并无其他临时构筑物,被告亦承认临时构筑物均系其搭建,故本院判令被告拆除涉案地块中除在建工程之外的所有临时构筑物。因被告长期占有原告财产造成原告之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土地和建筑物迟延使用的损失,均合理存在;涉案建筑物虽系未完工的在建工程,但因被告侵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建设完工投入使用,不论从迟延使用已完工建筑物的角度,还是寻找替代建筑物使用的角度,侵占在建工程均能产生与已完工建筑物同等的损失。但是,原告主张平整土地的费用损失,因其对土地的原有状况及现受损的事实均无举证,而地上临时构筑物已请求由被告拆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排除平整土地的费用损失,仅计算土地和建筑物迟延使用的损失,参考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和建筑物租金的标准,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已远远超过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请求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立即停止对宁波市X路X号地块的侵占,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该地块中搭建的临时构筑物,搬迁出该地块,将该地块x平方米土地和x平方米地上在建工程返还给原告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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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鲍根月
审判员俞f
审判员孙毅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