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总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娟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略)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略)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XXX与被告XXX、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XXX、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娟娟、邵瑞,被告XXX,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XXX驾驶陕x号车沿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至华浮宫门口左转,与被告XXX驾驶的无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被告XXX的车辆冲过隔离带与道路北侧其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XXX与XXX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与王某、余某、刘广、杨亚宁、刘长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多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约9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其只应当承担50%的责任,这50%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因为其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XXX辩称,其同意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再由责任主体按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XXX辩称,其同意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XXX驾驶陕x号车沿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至华浮宫门口左转,与被告XXX驾驶的无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被告XXX的车辆冲过隔离带与道路北侧X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XXX、XXX及车上乘员王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XXX的车辆冲到路西侧将停放在路边的刘广的陕x号车、刘长安的陕x、杨亚宁的陕x、余某的陕x号车连环碰撞,并致刘长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XXX与XXX负事故同等责任,XXX、王某、余某、刘广、杨亚宁、刘长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对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对于原告机动三轮车的损失金额,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该估损单载明维修费总某额为4800元。被告对原告未持有机动三轮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三轮车被认定为无事故责任存在异议。另查,被告XXX系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陕x号车登记在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X系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持C1证驾驶无牌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x(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原告XXX持C1照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虽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XXX驾驶的陕x号车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该保险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已在它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商业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下午14时许,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为被告XXX、被告XXX的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二人在该时间段非执行工作任务,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XXX、XX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机动三轮车所受的损失,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分别承担24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余某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车辆损失2400元。
二、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车辆损失2400元。
三、驳回原告XXX其余某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各承担25元,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