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职工。
被告张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组。
被告肖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
原告(略)与被告张xxx、肖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略)诉称:被告张xxx于2009年12月15日向联社修梅信用社借款170000元,利率为月息9.69‰,约定于2011年12月14日到期,被告肖xx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现尚欠原告本金170000元,利息33879元(息计至2011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20387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xxx支付原告(略)贷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3879元(息算至2011年11月20日),于2012年1月12日前付清。
二、被告肖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由被告张xxx、肖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