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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乙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真水洗浴中心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钱某贩某“冰毒”一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涉案物品重0.2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钱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非法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乙贩某毒品0.28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魏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二Ο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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