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逯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X路矿务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程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程某某与妻熟睡之际,将程某某中国银行卡盗走,卡上有金额x.23,后在焦作市X街X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并先后分八次取走被害人程某某卡上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逯某某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报案材料、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逯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王亚华
审判员张嘉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