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连婚生小孩出生至今,被告亦未回家看望一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情况。
被告廖某乙未到庭,但在承办法官与其通话时提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一定数量的金钱。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外出打工,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的2010年7月17日,原告生下女孩廖某顺,被告亦未回家。为此,原告携女与其娘家人共同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双方结婚不到一年时间便分居生活至今,且现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自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金钱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甲请求与被告廖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廖某顺由原告廖某甲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由被告廖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廖某甲小孩生活费200元,小孩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