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商场。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上诉人XX商场(以下简称“XX百货商场”)因与被上诉人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月15日、3月5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百货商场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中午12时许,XX到XX百货商场买菜走到蔬菜区打价处时,因地上留有菜叶且地面湿滑而摔倒在地受伤。此后XX被送到XX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1、左径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关节襄及关节腔中量积液;3、内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4、髌骨韧带内外副韧带损伤、腰部扭伤。后XX百货商场将XX转到XX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支付了医疗费。此后XX先后到XX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09年11月2日至19日),产生医疗费6142.53元;到XX医院门诊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次共53天(2009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1日,2010年6月1日至同月23日),共用去医疗费12871.64元;到XX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66.69元。XX到以上医院就诊,均治疗了与本次受伤有关的伤情。其中XX在XX、XX医院的医疗费用由XX百货商场支付。一审庭审中,XX百货商场对XX的医疗费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XX百货商场未就XX的医疗费是否扩大治疗申请司法鉴定。XX请求的医疗费中,医疗保险机构已支付11020.94元。
x年1月22日经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达十级。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作为消费者在XX百货商场购物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但由于XX百货商场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清理商场地面,致XX购物时摔倒受伤,因此XX百货商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侵犯了XX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XX百货商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百货商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XX购物并在购物过程中摔伤,但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对XX百货商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XX百货商场没有证据证明XX的医疗费有扩大治疗的部分,故一审法院对XX请求的医疗费20680.86元予以确认。但医疗保险机构已支付11020.94元,故XX的实际损失应当为9659.92元。
XX自愿按照2010年公布的统计标准赔偿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3149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XX受伤后只住院82天,故XX请求出院后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24元。
XX请求赔偿的营某金额过高,现XX百货商场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即24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XX请求的鉴定费700元,XX百货商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XX因处理事故、住院治疗,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金额过高,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500元。
XX住院82天,每天50元护理费,共计4100元,属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XX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XX请求计算至定残时止,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由XX商场赔偿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1541.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XX百货商场承担。
XX百货商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XX并无证据可以证明XX百货商场对其有损害行为,且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2、XX百货商场在一审举示的影像资料已表明XX进入XX百货商场的销售场地时本身就是腿脚不便的,这一点同时也得到了XX的证人的证实。3、XX百货商场的证人因为事发当时身在现场,证人明确指出XX是因自己走路不慎摔伤的,并非因为XX百货商场的销售场地有障碍物和湿滑。4、XX百货商场的销售场地只在2007年装修过一次,后再未装修过。5、XX从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医疗票据,很多与XX所受伤害的治疗无关,且XX自己不断地转院治疗,并未征得前一医疗机构的书面同意。
XX答辩称:我是在XX百货商场里摔伤的,有证人可以证明;我到医院进行治疗,对方不想给钱,先是要我拿自己的医保卡出来,后头又硬要我出院,我没同意,对方就不再垫付医疗费了,因为没有钱了,逼得我不得不出院了;我后头到几家医院去看病,是因为伤没好,痛得很,我要去包药;对在一审的证人作的是伪证,他是对方商场里的员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XX百货商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一份;2、装修图纸二张。拟证明XX百货商场在2007年11月装修过一次以后再也没装修过,商场在生鲜区也未安装摄像头。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同时XX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武XX医院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当时其伤并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XX百货商场对XX的说法亦未予以认可。
二审审理过程中,XX百货商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XX在2009年2月4日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的相关性和必要性作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XX是因自身原因还是因XX百货商场地面湿滑的原因摔伤的;二是XX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是否应剔除非治疗骨折的费用和2011年1月22日以后的费用。鉴于XX和XX百货商场在一审时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综合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认定XX是因XX百货商场地面残留有菜叶且湿滑才导致的摔倒受伤,并无不当。至于XX的医疗费是否有扩大治疗的问题,因XX百货商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以后,并未就这一问题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现XX百货商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这一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对其这一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而XX在2011年1月22日其伤残鉴定等级作出以后,伤势并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一审法院将这一部分费用纳入医疗费当中,亦无不可。XX百货商场在二审中提交的二份证据,本应由XX百货商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但XX百货商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举示的这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XX百货商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XX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