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市X乡新庄矿风井路杨楼南地,与被害人屈XX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屈XX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X、黄XX、范XX、马XX、屈一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