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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兰,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诉某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4月23日陈某甲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做先天性心脏病手术,医院擅自切除陈某甲的肺动脉瓣膜后未出示切除物,剥夺了患者对“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并未经同意,将切除物作为医学标本。经检查,陈某甲体内有手术后遗留物。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肺动脉瓣膜,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在宁夏日报以整版篇幅向陈某甲赔礼道歉;承担原告手术遗留物造成伤害的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辩某,我方对原告构不成侵权,我方对陈某甲术前检查充分,对患者家属进行了及时的告知和沟通,手术方法正确。我方切除的是病变部分瓣膜,按医疗规定我们已按医疗废物进行了处理,没有保存价值,我方没有对瓣膜进行置换,原告要陈某甲的瓣膜是不成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卫辉法院的一审判决中已作处理,属于重复诉某。我方经鉴定无过失无过错,对患方身体未造成损害,不应向其赔礼道歉;原告诉某中第四项是无中生有,手术是加拿大医生做的,手术中没有任何遗留物。对原告的诉某应依法驳回。卫辉法院和新乡中级法院的判决属于违法判决,经鉴定我方没有过失过错,让我方承担责任是违法的,对此案我方正在高院申诉,也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某请,均已受理。一、二审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请求法院在处理中既要保护公民的权利,也要保护我院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百案通解医疗侵权》一份(P226-P228)。2、《医疗损害》内页一份。3、一日清单二份。4、现代汉语小词典一份(P22-P23)。5、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6、(2008)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7、(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473-X号。8、2008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彩超单一份。9、2008年3月21日解放军371中心医院CT报告单一份。10、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11、手术同意书一份。12、手术记录一份。13、陈某甲意见一份。14、谈话笔录一份。15、网上下载资料一份。16、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放射科(CR/DR)检查报告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情告知书一份。2、《小儿心脏外科学》内页一份。3、《心脏外科学》内页一份。4、新乡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5、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三份。6、举报信一份。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作先天性心脏病法洛四联症手术,术中根据原告病情,被告将原告的瓣膜切除,但未向原告展示切除的标本,且未经原告同意将被切除的瓣膜作为医疗废物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被切除的瓣膜为原告身体的一部分,在脱离原告的身体后即为原告所有的物,被告处理原告所有的瓣膜应当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擅自将瓣膜作为医疗废物处理,侵犯了原告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并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被切除的瓣膜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瓣膜事实上已不存在,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某告术后有遗留物遗留在原告体内并对原告造成伤害,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手术遗留物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精神损失费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负担690元。被告应付诉某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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