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伙同王××、高××(二人另案处理),在邓州市X镇平县X乡镇采用铁丝圈套狗等手段,盗窃阮××等人家共计15条狗,其中王某甲参与盗窃11条狗,价值1457.5元,王某乙参与盗窃14条狗,价值189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证实,有失主阮××、郑××、陈××等人陈述,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