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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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30岁

上诉人天津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君、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牌照号为津x的马自达牌汽车所有权人,被告承租案外人天津华津牧工商联合公司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X号地块上的房屋经营超市,租赁场地作为超市免费停车场。2010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将该车停在被告超市外墙西侧楼下,由于西侧墙体突然脱落导致车辆受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一汽马自达河西骏雅4S店修理,修理费应为x元,该款尚未支付。此外,原告因为救援拖车支付了800元,车辆修理后未将车提出,支付了车辆管理费1500元,因为汽车玻璃损坏更换玻璃后贴膜支付了5000元。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2010年4月12日下午,乙方(指李某某)停放在甲方(易初莲花超市)停车场内的一汽马自达车辆,因甲方房产的西侧墙体大范围脱落,导致其车辆受损。经友好协商,甲乙达成如下意见:1、甲方负责将受损车辆拖至河西骏雅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甲方支付(4S店的报价单详见附件)。2、甲方赔付乙方由于车辆进行过维修而导致的车辆现存价值减少的损失,损失数额可以由甲乙双方共同选定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及市场同款、同配置、同型号该汽车的所需费用扣减后的差价(附加费、上牌费、交强险、全险在内)。3、甲方赔付车内饰物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具体数额双方另议。”2010年7月26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2010年4月23日的协议,双方就协议中第二条签订补充协议如下:……甲方先行赔付乙方由于车辆进行过维修而导致的车辆现存价值减少的损失,约定数额为x元。其他赔付损失依照法院判决。”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x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x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饰损失5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10元、拖车费800元、保管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到被告超市购物,但双方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确认了原告车辆停在被告停车场内的事实,被告的停车场虽然是免费的,但是其提供免费停车服务是为了吸引更多的人到其经营的超市购物,从而可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在人们将其车辆停放到被告停车场内时,除非被告能够证实此人是为了其他目的将车辆停放在其停车场内,否则就应当推定其为欲到被告超市购物的人员,被告就负有为其免费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而不应以此人是否确实从被告超市内购买了物品为前提。现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原告非到其超市购物人员,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保管合同成立。原告车辆在被告停车场内被砸,虽然是由于房屋外墙皮脱落所导致,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主张合同权利还是依照侵权类法律主张侵权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责任并无不妥。如果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被砸系案外人天津华津牧工商联合公司的责任所致,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其与天津华津牧工商联合公司之间的约定另行解决。原、被告在事件发生后达成了《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双方对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后约定,被告并未提出此二协议存在可撤销、可变更或者无效情形,因此《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此二协议履行义务,给付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对于被告抗辩所称的原告本身亦有过错一节,因被告已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且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再审查,将直接依照双方的约定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一、修理费x元,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约定的维修店的报告及清单,符合《协议》的约定,被告虽认为有部分费用不合理,但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应以报告单的报价作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数额应当予以认定。二、车辆贬值费x元,双方对此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三、车内饰损失5000元(原告车辆重新贴膜费用),原告车辆玻璃被砸,原玻璃贴膜已不可能再使用,更换玻璃后贴膜当然需要重新进行,且原告系在与被告协商的维修店内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四、原告误工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单位的证明,虽然加盖的不是所在单位的公章或人事劳资章,但其所在单位庭后又出具补充证明,证实原告工资由所在单位二次分配,单位只有储蓄专用章及业务专用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证据予以采信,且双方约定误工费由被告负担,因此,应当予以认定。五、救援拖车费800元,系原告车辆被砸后将车辆运到维修店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将受损车辆拖到维修店,因此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六、车辆管理费1500元,双方《协议》中约定维修费由被告负担,但在车辆修好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致使原告车辆无法从维修店提出,因此发生的车辆管理费,应当由被告负担。七、交通费1510元,双方《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但对于数额未进行约定,原告提供了乘坐出租车的票据。考虑到本案交通费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被砸所导致的,因此原告乘坐出租车作为替代并无不妥。但因为我市出租车票据均为机打票据,无法显示乘坐的具体信息,因此原告发生的费用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从考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2010年4月13日至6月30日期间的交通费合理数额为1000元。综合计算,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x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x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贬值费x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贴膜费50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管理费150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救援拖车费800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3000元;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6月30日交通费1000元;八、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被告天津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92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在卸货口,其车损是由于墙体外墙脱落造成的,是意外事件,上诉人在此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车辆有保险,事发后,被上诉人曾报险,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双向受益。再有,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管理费、交通费均不是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出具的误工费的证明存在重大瑕疵,原审法院没有审核原贴膜票据,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重新贴膜的费用,有失公平。贬值只有在出卖的情况下才会发生,这部分损失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车损造成的原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即由于上诉人房产的西侧墙体大范围脱落,导致被上诉人停放的车辆受损,上诉人作为房产的使用人及超市的经营者,在事发后就车辆的维修单位、维修费用的承担及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等事宜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超市的卸货口,本身亦有责任,因在事发后,双方以协议的形式约定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而被上诉人此次起诉,源于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维修费的义务,其选择的是合同违约责任之诉,而非侵权责任之诉。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卸货口亦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因与双方约定不符,且将合同违约责任之诉与侵权责任之诉混同使用,与法律规定相悖,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车辆维修发生的费用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车辆维修的单位,维修单位就车辆维修发生的费用已经出具了维修清单及明细,上诉人虽对其中部分费用的发生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异议成立。因此,上诉人该项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事发后就被上诉人车辆因维修产生的贬值损失达成协议,约定了贬值损失额为x元,双方的此项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其上诉不同意赔偿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车辆重新贴膜花费5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不需要重新贴膜及贴膜费用不合理,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发生的误工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就此项损失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明,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就此提供新证据,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管理费是因车辆修好后上诉人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发生的费用,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车辆被损后,不能正常驾驶,发生的拖车费属于合理费用,上诉人不同意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上诉人天津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秀红

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王新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一诺

辛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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