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X号。
被告北京京仪敬业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B座。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仪敬业电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利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仪敬业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京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佳利公司诉称:京仪公司的职工李凤英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广外车站西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由万佳利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京仪公司未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491.8元。现万佳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京仪公司支付供暖费1491.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京仪公司辩称:京仪公司认为万佳利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万佳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凤英系京仪公司职工,居住于某京市宣武区广外车站西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0.53平方米,供暖费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万佳利公司为此房屋提供采暖服务。京仪公司只交纳了部分供暖费,现京仪公司尚欠万佳利公司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33.9元、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57.9元,共计1491.8元。
上述事实,有万佳利公司提供的用户单位职工供暖明细表、发票、李凤英工作证、住房产权证原件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佳利公司与京仪公司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万佳利公司已为京仪公司职工李凤英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京仪公司应依法向万佳利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万佳利公司要求京仪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491.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京仪敬业电工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八角。
如果北京京仪敬业电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京仪敬业电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毛绍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