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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甲、杨某某诉商丘职业技术学院、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原商丘工业学校)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学校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施某甲、杨某某与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原商丘工业学校)、第三人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27日作出(2001)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2002)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1)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2年12月5日作出(2003)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3日作出(2003)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5)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0年1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3)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2003)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原告诉称,2001年3月23日,被告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也未办理任何拆迁房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二原告的家庭财产毁于一旦,家庭人员流离失所,无家可归,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拆迁二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x.35元,及这些年所花费的费用:火车票款、误工费、租赁费、拆房被打伤治疗费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的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使用,原告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房屋的拆迁系第三人拆除自己的房屋,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土地是国家的,房子是我建的,我没有拆原告的房子,也没拿二原告的财产,所以我不构成侵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所诉被拆迁的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属于谁2、二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房申请书1份,2、临时建房许可证1份,证明二原告建房时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并经过批准;3、二原告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争议房屋归二原告所有;4、田振生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二原告建房时用砖及泥工都是田振生介绍的;5、王某江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二原告建房时王某江帮忙;6、左宗义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二原告建房时墙垛及配房是他垒的;7、王某士的调查笔录1份,8、王某彬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二原告建房时楼板是他们拉的;9、刘某发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二原告的房子是他们承建的;10、照片8张,证明该房屋归二原告所有;11、李新灵在东方派出所的问话笔录1份,证明被告单位找的铲车将该房屋推到的;12、评估报告书、评估协议书、评估委托书各1份,证明二原告房屋评估价为x.95元;13、VCD光盘1盒,证明二原告财产被搬出的情况及被搬出的财产价值被评估为2305元;14、电费收条1份,证明水电费是原告交的,房子是原告的;15、孙建民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二原告找证人孙建民买的楼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定界图1份,证明原、被告争议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归被告所有;2、1988年9月15日被告与秦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3、房屋所有权证1份,4、公安部鉴定书1份,5、睢阳区建设局28、X号文件,6、行政裁定书1份,7、不起诉决定书1份,证明该房屋产权属第三人所有,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8、通知1份,证明在2001年2月10日被告给第三人下了拆房通知,要求其于3月10日无偿拆除;9、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5份,证明该争议房屋是谁推倒的,及录像带上显示的财产已被原告拉走。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启良的证言1份,证明该房屋是第三人承建;2、收据1份,证明第三人租赁被告的土地所支付的费用;3、照片两张,证明第三人的房产结构。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5均提出异议,理由是:证据1、2上原告的名字是后来添上的,申请人是本案的第三人;证据3已被发证机关依法撤销;证据4-9和房产证相矛盾,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本案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仅能证明该房屋拆除前的现状,并不能证明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证据11被告未找人拆除该房屋;证据12委托主体不适格、依据不合法、评估适用法律错误、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内容严重失实,评估书不能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评估人员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财产被被告拉走及毁损;证据14不能证明是被告收的电费,没有加盖印章;证据15证人证言不真实,房子是第三人所建。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除证据6外均提出异议,理由是:证据1是被告单方行为,不是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为无效协议;证据3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不能证明是二原告伪造的;证据5睢阳区建设局无权撤销该房屋产权证;证据7达不到被告所要证实的的目的;证据8对本案无实际意义;证据9证言证明的内容不确切、不具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新灵的证言已证明了系被告推倒的房子。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均提出异议,理由是:证据1该证人系被告职工和第三人是同事,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2第三人没有使用土地,该款不该交;证据3证明不了产权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两份证据上的名字不是同一时间所书写,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中两份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及第三人所提异议理由“被发证机关撤销”不能成立,商丘市睢阳区建设局无权撤销原商丘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据4-9系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10达不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及第三人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2因该房屋已被拆除,无法进行重新评估,其虽有轻微瑕疵(其中评估价包括占用地价等),但综合本案情况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本身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4、15达不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已被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告注销且与第三人在睢阳区公安分局东方派出所所作的证词及原告所举证据4-9相矛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7均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9与李新灵在睢阳区公安分局东方派出所所作的证词及原告所举证据13相矛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原告所举证据4-9相矛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达不到第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1988年9月15日,被告河南省商丘工业学校与第三人秦某某签订了河南省商丘工业学校大门北侧的土地租赁合同,租期为10年。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秦某某以个人的名义申请办理了临时建房许可证,但没有实际建房,1988年11月二原告在此土地上承建了四间一层平房。建房时,被告河南省商丘工业学校、第三人秦某某均没有表示异议,1995年5月22日,二原告以第三人秦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一直持有该房产证,后二原告于1998年4月10日又申请变更登记,办理了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以第三人秦某某名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注销。被告河南省商丘工业学校因建综合楼需拆除该四间平房,于2001年2月10日向第三人秦某某发出了拆除通知。第三人秦某某与二原告协商此事未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工业学校于2001年3月23日在未办理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二原告所建的四间平房拆除,致使屋内的家俱等物品灭失。该房屋经商丘豫东资产评估事物所评估价值为x.95元,家俱等物品经商丘市睢阳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305元。二原告所建的四间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经商丘市豫东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建造的四间房屋,应视为二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擅自强行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加以拆除、破坏,应负赔偿责任。因此,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秦某某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因二原告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不拥有使用权,故该房屋评估价款中应扣除土地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施某甲、杨某某的房屋损失费x.95元、财物损失费2305元,共计x.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其它诉讼费用3215元,共计9645元,由原告施某甲、杨某某负担3645元,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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