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邓树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某三、人民陪审员辛雄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毅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陶某某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蜜桔6万斤,同时约定果品规格质量、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交付被告订(定)金1万元整。此后,被告供给原告300多斤蜜桔后,都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规格质量要求的果品,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被告遂拒绝提供果品给原告,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订金2万元。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陶某某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x元;2、由被告陶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①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②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交了x元定金,被告方违约要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
2、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x元。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合同约定:蜜桔价格为每斤1。85元,规格质量为3。5公分以上。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原告的要求在2008年10月底至11月初,三次总共交付了x斤蜜桔,后因金风暴,,市场上蜜桔价格大跌,原告借故不来收购余下蜜桔,被告多次电话催告原告按约收购,但原告都没有来。到2008年12月底,被告树上的蜜桔已出现松软和脱落,再不处理会变成废果,被告迫不得已将余下的x多斤蜜桔以每斤1。15元的价格,贱卖给柳城县X镇的何浩源老板。因原告不履行合同,造成被告损失约x多元。原告不按协议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被告无须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到2008年12月中旬仍然没有来收购被告的蜜桔,被告为此到该所咨询;
2、鹿寨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种植的南丰蜜桔的最佳采收期为每年的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如果错过该期限,果实会出现不同程度的失水浮皮、受冻害落果等现象,严重影响果实的商品价值;
3、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在2008年10、11、12月的南丰蜜桔地头收购价格变动情况,及因原告不按合同收购造成被告的损失为x元;
4、证人叶x证实:原告于2008年10月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收购被告果子,价格为1。85元/斤。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8年10月下旬共收购了被告约x斤果,后由于价格下跌,原告就不来收果子了;
5、证人何x证实:其在2008年12月下旬与被告购买了2车果,数量大约为x多斤,价格为1。15元。当时果子受四川那边讲果子有虫影响,价格一路下跌。
6、证人陶x证实:被告的果成熟后,不见买果的人来买,听见被告打电话叫人来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违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证据3,认为是被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谁违约及违约原因;对于证据4、5、6,认为不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6,均证实在被告蜜桔成熟采收期间,原告没有来被告处收购蜜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所种植的南丰蜜桔的最佳采收期为每年的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该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5,证实了当时的蜜桔价格一路下跌,从2008年10月份每公斤3。60元下跌至12月份的每公斤2。40元,该证据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证据3、5的证明力。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蜜桔x斤,同时约定果品规格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交付被告订金x元整。2008年10月底至11月初,原告到被告处收购了x多斤蜜桔后,原告再也没有到被告处收购蜜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规格质量的果品,构成违约,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x元。被告不同意。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蜜桔成熟采收期内(每年的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没有全部收购被告果子,被告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在12月下旬将蜜桔低价卖给他人,没有违约。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规格质量的果品,无证据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树荣
审判员韦某三
人民陪审员辛雄芳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