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秦某,忠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秦某,忠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秦某,忠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秦某,忠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贺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曹某、何某、曹某、李某乙与被告贺某、黄某、贺某、谭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何某、曹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贺某、黄某、贺某、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何某、曹某、李某乙诉称,原告曹某与何某系夫妻,原告曹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原告曹某系原告曹某与何某之子。原告家于2005年经国家批准于2006年开始修建房屋,于2007年房屋修建完工。被告家于2009年购买与原告房屋相距约一米的黄某的旧房重建(现还未完工),将房屋的走道修到了原告家屋檐内,侵犯了原告方的权利,严重影响原告家的安全,原告方多次阻止无果。现原告方要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影响原告方安全且侵占到原告方屋檐内的走道。
被告贺某、黄某、贺某、谭某辩称,被告贺某与黄某系夫妻,被告贺某与谭某系夫妻,被告贺某系被告贺某与黄某之次女。被告贺某与谭某于2009年6月15日在忠县X组购买黄某、曹某母子出卖的砖木结构房屋二间,占地面积80平方米,二楼一底。2009年7月9日在忠县X镇财政所登记纳税,房契编号:乌契X号,纳税凭证字号:渝契(略)。2009年12月30日,被告贺某经忠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拆建住房,占地120平方米,小地名曹某场后街,忠县农(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略)。2010年2月4日,由忠县X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建房三间,占地面积120平方米。被告贺某与谭某于2010年6月开始重建房屋,砖混结构,三楼一底,在房屋二、三楼与原告相邻处修有走道。被告贺某与谭某所购黄某、曹某的房屋重建后与原告方的房屋相邻,并不是原告方所述的走道伸向原告方的屋檐内,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方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方的身份证各一份;2、照片五张;3、忠县农(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一份,编号(略)。X号证据拟证原告方的身份情况,X号证据拟证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占了原告的空间,给原告带来不安全隐患,X号证据拟证原告修建房屋合法。
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X号证据原告要拟证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修走道是在原购买的旧房基础上修建的,被告未越界。而原告修房子时多占了被告购买的原旧房子的面积。
被告方针对其辩称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编号(略);2、契证一份,编号乌契X号;3、忠县农(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一份,编号(略);4、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一份。1-X号证据拟证被告买卖房屋及修建房屋合法,未侵害原告权益。
原告方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方提交的1、2、3、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不能证明被告修建走道是合法的。
被告方针对其辩称理由申请证人黄某、刘某出庭,证人黄某出庭证实:她家卖给被告的原老房子与原告家老房子相邻,中间有个巷道,巷道属她家所有。两老房子相邻最宽处(即朝向现公路一边)约一米多,最窄处(即背向现公路一边)约30、40厘米。她家外出20多年,于2009年回家后发现原告家修建了新房,她家房屋屋檐被原告家割掉,她家的屋檐就与原告家新房的墙紧挨着,双方朝公路的一边相邻处没紧挨,但没以前宽,比原先窄了约一尺五,原告家还用柴将巷道占有。2009年,她家将房屋卖给被告。另证实她家原老房子没有房屋产权证。证人刘某出庭证实:黄某家修建卖给被告的老房子时是找她调换的地修的房屋,黄某修房屋未将调换的地用完,只用了一部份,还留有点巷道。黄某与原告家争的巷道就是她调换给黄某的地,双方争持的巷道应属黄某的,黄某老房子的屋檐尚未将巷道占用完。
经质证,原告方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不认可,提出黄某家老房子与原告家的老房子之间的巷道属原告家所有,刘某调换给黄某的土地比原告家房屋要高一些,所以巷道系原告家所有。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李某乙作了调查笔录,李某乙证实:原告方的新房系他和秦某(已死亡)、秦某三人参与修建,原告方与黄某家老房子相邻的背向公路的那壁墙角系他砌的砖,当时由于原告方的新房那壁墙修到了黄某家老房子的屋檐下,曹某就叫他将黄某家老房子的屋檐锯掉,他将黄某老房子的屋檐锯掉了一匹,大约20厘米,原告方新房的那壁墙才砌了上去。另证实,被告方买了黄某老房子后现修建的新房未扩建,在原基础上还退让了一点。
经质证,被告方对李某丙证言无异议,原告方提出李某丙证言超过举证期限,证人李某乙没有在原告家修建过房屋,证人是受被告方指使作证,其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人黄某、刘某系出庭作证,其证言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原告方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人黄某、刘某丁当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李某丙证言与证人黄某、刘某丁证言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原告方提出李某丙证言不属实,但原告方对此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李某丙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曹某与何某系夫妻,原告曹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原告曹某系原告曹某与何某之子。被告贺某与黄某系夫妻,被告贺某与谭某系夫妻,被告贺某系被告贺某与黄某之次女。原告方的老房屋与黄某家的老房屋相邻。2005年11月11日,忠县人民政府颁发编号(略)的忠县农(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原告方拆房建房,批地面积100平方米,其中拆建80平方米,指定地点(小地名)均坎,界畔为:东公路,南黄某的住房,西自已的晒坝,北人行小路。原告方于2006年开始修建,2007年完工,修建三楼一底共四层。黄某于2009年6月15日将其房屋(占地面积80平方米)出卖给被告贺某与谭某。2009年7月9日在忠县X镇财政所登记纳税。2009年12月30日,忠县人民政府颁发编号(略)的忠县农(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被告贺某拆建房屋,批地面积120平方米,指定地点(小地名)后街,界畔为:东南西北本房滴水。被告贺某与谭某于2009年开始修建房屋,共修建三楼一底,现尚未完全完工,在二、三楼与原告方相邻处修建有走道。原告方现以被告方修建的走道修建到原告方屋檐下,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影响原告方安全且侵占到原告方屋檐内的走道。
经本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原告方房屋墙壁与被告方阳台(走道)之间距离(朝向公路一边)最宽为56厘米,最窄(背向公路一边)为24厘米,原告方的房屋正面(即朝向公路一边)与被告方相邻处部份有屋檐,房屋背面无屋檐。原告方的屋檐因其屋顶有水池,本院无法丈量屋檐的宽度。被告方房子的地基与原告方房子的墙体最宽距离为94厘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方诉称被告方将房屋的走道(阳台)修到了原告家屋檐内,侵犯了原告方的权利,严重影响原告家的安全,要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影响原告方安全且侵占到原告方屋檐内的走道。原告方对其主张的事实除向本院提交五张现场照片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方辩称被告贺某与谭某所购黄某、曹某的房屋重建后与原告方的房屋相邻,并不是原告方所述的走道伸向原告方的屋檐内,修走道是在原购买的旧房基础上修建的,被告未越界,而原告方修房子时多占了被告方购买的原黄某家旧房子的面积。被告方对其辩称理由提供了证人黄某、刘某丁当庭证言予以佐证。黄某出庭证实原告方修新房子时锯掉了她家老房子的屋檐,导致她家房屋背向公路的一边的屋檐与原告方新房的墙壁紧紧相邻,朝向公路一边在原先相距约一米多的基础上窄了一尺五(50厘米)。本院调取的证人李某丙证言与黄某的证言相一致。结合本院现场勘查结果:原告方房屋墙壁与被告方走道之间距离(朝向公路一边)最宽为56厘米,最窄(背向公路一边)为24厘米,被告方房子的地基与原告方房子的墙体最宽距离为94厘米,故可认定被告方现修建的房屋未超出原老房屋的基础,亦未侵害原告相关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方要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影响原告方安全且侵占到原告方屋檐内的走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何某、曹某、李某乙要求被告贺某、黄某、贺某、谭某停止侵害,拆除影响原告方安全且侵占到原告方屋檐内的走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曹某、何某、曹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