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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乙诉某某、林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乙,男,1986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丙,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1981年出生,。

被告林某,女,1987年2出生。

被告王某丁、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高某某,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乙与被告王某丁、林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被告王某丁和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48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x.2元、误工费95天×62.8元/天=5966元、护理费x元、住(略)/天×68天=102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300元,计x.68元,扣除被告王某丁已支付的x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王某丁和林某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丁与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丁、林某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王某丁、林某按所达成的协议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对被告王某丁、林某的诉某请求是无理的,予以驳回。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且投不计免赔率。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异议,闽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偏高,部分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原告郑某乙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园庄镇X村方向行驶,行经园岭线园庄岭北2KM+300M,与相向由被告王某丁驾驶闽x号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莆田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原告被送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68天。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郑某乙与被告王某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7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丙与被告王某丁达成了协议:“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2010年12月17日14时50分发生在园庄镇园岭线郑某乙与王某丁之间的交通事故造成郑某乙受伤一案达成如下协议:1、因为郑某乙受伤严重,无法亲自参加调解,由其父郑某丙代理。2、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给郑某乙的赔偿款外,王某丁再一次性付给郑某乙赔偿金人民币肆万元(包括已经支付的贰万元,该赔偿款包括应当由王某丁承担的诉某费用等)。3、王某丁配合郑某乙依法向保险公司履行理赔手续。4、郑某乙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王某丁及闽x车主等人主张本次事故赔偿事宜”。被告王某丁已依约向原告赔付x元。闽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发生该事故是在投保期限内。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

1、关于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原告认为,自己于2011年3月23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评定,其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I级、其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的应予采信。原告提供了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颅脑损伤应在六个月后才能评定,本案没有超过六个月就评定,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理之处,且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

2、关于非医保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应剔除非医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非医保费用x.76元。原告和被告王某丁、林某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不能成立,其理由:医保费用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举证范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能对抗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是不能剔除非医保部分,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的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用中应剔除非医保x.76元,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医疗费。原告认为,自己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及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出院后在仙游县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x.48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莆田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单1份、莆田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出院小结1份、住院病历1份、疾病证明书1份、仙游县X镇卫生院的处方笺、莆田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474.62元、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x.01元、仙游县X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807.85元。莆田市第一医院在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院外继续积极治疗。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莆田人民医院和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没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仙游县X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缺乏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所以,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莆田市第一医院在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院外继续积极治疗”,故原告出院后在仙游县X镇卫生院继续门诊治疗是必需的,则原告提供其在仙游县X镇卫生院门诊医疗票据应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在莆田人民医院及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没有异议,故应认定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x.48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定残前的护理费应为62.8元/天×95天=596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62.8元/天×365天×20年=x元,故请求护理费x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计算在医疗费用中,所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不能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判决定期给付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虽有医护人员护理,但其亲属护理也是必须的,故原告请求定残日前护理费62.8元/天×95天=5966元应予认定。因原告身体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且其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定残后必须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予以确定护理期限10年。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某求继续给付护理费。据此,予以认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62.8元/天×365天×10年=x元。共认定原告护理费5966元+x元=x元。

5、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应认定营养费x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营养费予以认定x元。

6、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自己及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而花费了交通费5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68天,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予认定,但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交通费10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本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一级伤残,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级伤残,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8、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请求误工费62.8元/天×95天=5966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同意予以认定5966元。本院认为,被告同意认定5966元,则予认定原告误工费5966元。

9、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请求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x.2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同意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予以认定,则予以原告残疾赔偿金x.2元。

10、关于鉴定费。原告认为,请求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计1300元予以证实。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金额计1300元予以证实,则予认定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5元/天=1020元、营养费x元、误工费596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300元,计x.68元。因闽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x元及伤残赔偿限额x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x.68元-x=x.68元,因闽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与被告王某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承担50%即x.84元。因x.86元超过20万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2万+20万=32万元。因原告与被告王某丁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王某丁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被告王某丁、林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某丁、林某的诉某是无理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乙损失计三十二万。

二、驳回原告郑某乙对被告王某丁、林某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一元,由原告郑某乙负担六百六十一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良回

审判员柯天祥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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