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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熊某、被告孙某、被告上海某散热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普通合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上海某散热器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熊某、被告孙某、被告上海某散热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励某、被告孙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被告熊某、被告孙某、案外人姜某四人协商,合伙人各出资人民币13万元,组建铝合金挤压车间,对外经营使用被告某公司的名义。协商后,四人分别出资人民币13万元,将投资款汇至被告某公司账户。被告熊某负责日常工作、管理和结算,业务开展的发票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2007年11月,案外人姜某与被告熊某协商,案外人姜某退出了合伙。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熊某、被告孙某补充签订了《合作协议》,落款时间是2007年7月15日。合伙体成立期间,确实进行了经营活动,但从未分配利润给合伙成员。原告认为,被告熊某既不能提供原告合伙期间的生产经营明细、账册,也不能提供合伙的盈亏报表,合伙期间更没有分配利润。鉴于上述原因,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熊某、被告孙某签订的合伙协议,要求被告熊某、被告某公司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3万元,并要求被告熊某、被告某公司给付合伙期间的收益人民币87,844.29万元.

被告熊某辩称:确实进行了经营活动,合伙经营期间是亏损的,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并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已过时效。四人合伙是真实的,收到合伙人各出资人民币13万元,合伙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姜某退出合伙体,经被告熊某同意。合伙期间没有利润,同意另行结算。

被告孙某辩称: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四人合伙是真实的,合伙人各出资人民币13万元。被告熊某负责经营管理,没有分过利润。案外人姜某退出合伙,未经其同意。

被告某公司辩称:合伙与被告某公司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2、被告某公司的财务账页;3、被告孙某的证明;4、被告孙某的证明;5、会计的证明;6、被告某公司挤压车间的销售明细;7、银行现金日记账账页。

被告熊某、被告孙某、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熊某、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会计未到庭质证。被告孙某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5。由于会计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熊某、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仅是部分销售。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熊某、被告孙某、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但不确认是全部销售。被告熊某、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仅是复印件。被告孙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否完整不清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仅是复印件,故本院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

被告熊某、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的法院笔录;2、固定资产改造清单;3、付款清单;4、被告某公司的账册、发票、经营凭证。

原告、被告孙某对被告熊某、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证据4未经合伙人确认,故本院不确认被告熊某、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4。由于证据1是法院笔录,原告、被告孙某未提出异议的理由,证据1又证明证据2、3的存在,故本院确认被告熊某、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

被告孙某未提供书面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原告、被告熊某、被告孙某、案外人姜某四人协商,合伙人各出资人民币13万元,组建铝合金挤压车间,对外经营使用被告某公司的名义。协商后,四人分别出资人民币13万元,将投资款汇至被告某公司账户。被告熊某负责日常工作、管理和结算,业务开展的发票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2007年11月,案外人姜某与被告熊某协商,案外人姜某退出了合伙。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熊某、被告孙某补充签订了《合作协议》,落款时间是2007年7月15日。合伙体成立期间,确实进行了经营活动,但从未分配利润给合伙成员。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收益部分的诉请。原告、被告熊某、被告孙某、被告某公司均表示合伙期间的结算可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合伙协议签订后,确实进行了经营活动。现在合伙人之间,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原告提出的该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表示放弃收益部分的诉请,属于原告行使权利,依法可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请,首先,审理中,在法官的释明下,当事人未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其次,原告、被告熊某、被告孙某在签订合伙协议时,未对经营管理做出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各合伙人均有责任。再次,原告、被告熊某、被告孙某在审理中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鉴于上述原因,致使无法清算。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显属不合理,且当事人均表示合伙期间的结算可另案解决。由于上述情况,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被告孙某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4,598元,由被告熊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仁年

审判员郑健中

代理审判员董麟夫

书记员王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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