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田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6时40分,田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X区X街大二环桥北100米处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崔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田某驾驶的车辆又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由北向西转弯准备进入二环桥下匝道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四台机动车损坏的后果。该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责任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刘某、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损坏的车辆经沈阳市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认证,该肇事车辆的损失为57,798元,且内部待查。原告为此花费共计2,812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拆卸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经甲方(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拆解中心)与乙方(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对保险事故车辆在沈阳市新龙业奥迪维修站进行分解鉴定核损,拆检核损后由乙方自愿选择汽修厂进行修复,甲方负责送达。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均在沈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订货单上签署同意订货,并签字确认。原告在沈阳新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损坏车辆轿车进行维修,维修期间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用共计237,621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拖某及停车费共计845元。另查明,被告田某系肇事车辆辽x号车的车主。被告田某已对其他两辆肇事车辆的损失赔付完毕。再查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9日零时至2011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6,87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应由田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辽x号受损车辆实际花费修车费共计237,621元,且其花费的数额未超出原、被告在沈阳新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清单数额,故对原告提出的此主张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前风挡膜损失问题,因该部件并非必要部件,亦未进行实际修复,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该车辆的损失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问题。因该鉴定书明确写明内部待查事项,且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拆检协议书一份,对该车辆的拆解及维修达成协议,故对于二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田某主张的助力泵丢失不予赔偿的问题,被告未提供出该助力泵丢失系原告人为造成而非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田某主张的原告提供的结算中记录的维修项目、配用材料与订货单中的维修项目、配用材料存在巨大出入的问题,被告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存在出入的维修项目及配用材料系原告的不合理支出,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发票,予以支持。关于拖某及停车费,原告提供了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出具的暂扣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及相关的票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赔偿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用237,621元;二、被告田某赔偿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2,812元;三、被告田某赔偿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拖某及停车费845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41,2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202,000元。剩余39,278元由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田某不服,以“受损车辆已经对损失进行了鉴定,应按照鉴定价格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以车辆维修结算单为依据判决赔偿错误,应按保险公司定损清单予以赔偿;对于受损车辆的后风挡板台板更换费用存在异议;鉴定费、拖某、停车费不应由田某承担;受损车辆的空气压缩机是人为原因丢失,不应由田某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则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某对“受损车辆已经对损失进行了鉴定,应按照鉴定价格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以车辆维修结算单为依据判决赔偿错误,应按保险公司定损清单予以赔偿;鉴定费、拖某、停车费不应由田某承担”等上诉请求明确表示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车辆订货单、修理车辆结算单、修车发票、鉴定费票据、认证结论书、停车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上诉人田某提出的“受损车辆已经对损失进行了鉴定,应按照鉴定价格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以车辆维修结算单为依据判决赔偿错误,应按保险公司定损清单予以赔偿;鉴定费、拖某、停车费不应由田某承担”的上诉主张,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某对上述上诉请求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上诉人田某提出受损车辆的后风挡板台板更换费用不真实的上诉主张,在朝阳市废旧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签订的车辆拆检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维修项目包括后风挡台板,在维修结算单中也载明了更换该后风挡台板的费用,并有相关发票佐证。在二审审理期间,朝阳市废旧物资购销有限公司又向法院提供了该后风挡台板维修的订货单、出库单以及沈阳新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更换该后风挡台板情况属实的说明,故对更换此后风挡台板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田某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田某提出的受损车辆空气压缩机因人为原因丢失不应赔偿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田某主张受损车辆辽x号车辆的空气压缩机在肇事后因人为原因丢人,但上诉人田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部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上诉人田某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上诉人田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马晨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决。